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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1]47
案情
原告黄某甲、赵某系受害人黄某乙的父母。2018年5月19日晚,被告王某邀请被告张某、刘某、郭某、李某及受害人黄某乙一起吃饭、喝酒。席间,除被告李某外,其余人员均不同程度饮酒。2018年5月20日0时5分许,受害人黄某乙驾驶被告王某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离开吃饭地点后,沿诸城市泸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泸河北路水岸花城路段处,撞到路北侧路灯杆上,致黄某乙受伤,车辆、路灯及路灯杆损坏。事故发生后,黄某乙被送往医院,未当场报警,后其家属于次日6时57分报警。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单方事故。黄某乙因伤势严重,在多家医院治疗后还是离开了人世。
据了解,事故发生当晚,黄某乙及各被告至凌晨时分方离开饭店,后被告王某驾驶汽车离开,被告张某乘坐汽车离开,被告郭某驾驶助力摩托车离开,被告刘某和被告李某驾驶电动车离开。被告王某与受害人黄某乙是同村村民、同学。被告张某称之前不认识黄某乙,当晚第一次一起喝酒;郭某、刘某称与黄某乙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张某、刘某、李某均于庭审中称与被告王某系同事关系。被告李某在黄某乙离席的间隙给黄某乙倒酒。
判决结果
诸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事故发生的经过看,受害人黄某乙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路边电线杆后受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期间存在其他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饮酒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黄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而驾驶,自身存在过失。被告王某、张某、刘某、郭某、李某作为共同饮酒人、饮酒活动参与人,明知受害人黄某乙饮酒而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驾驶机动车,放任危险事实的存在,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另,被告王某作为该次聚餐的组织者,与黄某乙关系较为密切,熟知黄某乙的情况,应具有较其他参与者更强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放任参与聚餐的人员至凌晨才散席,加上饮酒,人的注意力减弱,增加了发生意外的可能性;且被告王某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者,在明知受害人黄某乙饮酒的情况下,仍允许其驾驶该二轮摩托车上路,未能尽到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综合受害人黄某乙以及其他参与聚餐的各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受害人黄某乙自行承担70%的过错,被告王某承担20%的过错,被告张某、刘某、郭某、李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由各被告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适用按受害人、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则分配,应由侵权人全部赔偿。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黄某甲、赵某损失20.5万余元;被告张某、刘某、郭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甲、赵某损失8.8万余元;驳回原告黄某甲、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聚餐组织者、共同饮酒人、饮酒活动参与人对他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义务导致参与者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聚餐饮酒是很多人招呼亲朋的一种方式,以前,大多数人并未意识到该项活动中可能存在民事责任风险,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该类民事纠纷也进入公众的视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人在饮酒或醉酒后可能出现意识不清,不能完全控制自已行为的情况。也就是说人在饮酒后面临的风险会增加。而如果共同饮酒或聚餐的人未能及时给予劝阻、照顾,甚至仍然劝酒,则客观上加大了危险的发生。如此,共同饮酒、聚餐人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聚餐饮酒时要适量,不劝酒,若在场人员饮酒过量,不能完全照顾自己,同行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照顾,保证其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