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例中将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的民间借贷行为认定无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首次以文件形式规定了“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本文对上述两类无效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总结阐述,以使大家了解相关规定及审判实践,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且未经批准,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借款合同》无效。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理由有二:一是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二是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而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虽然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例不能被直接引用作为判决依据。但之后部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确实采用了相同的观点,认定未经批准的反复性经常性且具有营业性的出借行为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主体所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对“职业放贷人”进行了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上述第53条对职业放贷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因为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民间借贷情形的区别,并未对“一定期间”、“多次反复”、“以民间借贷为业”的具体认定标准进行明确规定,而是规定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或获得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来制定相应的标准。目前大多数地区尚未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三、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后,取得借款的一方应当将借款返还给支付款项一方。
2、因《借款合同》无效,与之对应的担保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在这种情形下,可能将无法追究保证人保证责任,抵押权、质押权等也可能将被认定为无效。
3、关于利息支付:借款合同无效,原约定的利息也将无效。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判定借款一方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