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寻衅滋事罪是多发性犯罪,近年来本罪存在着口袋化的倾向。因此,有必要对本罪进行分析与探讨。本文从本罪的历史演变,保护法益,客观构成要件等方面探讨,旨在厘清思路,为具体实践以及公众认知提供更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历史沿革;保护法益;构成要件
1寻衅滋事罪的历史演变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是运动的,运动是有规律的。马哲的方法论启示着对事物的分析要全面看待,用历史的眼光看问题。寻衅滋事罪要追溯到1979年刑法将流氓罪规定中,该罪概括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破坏公共秩序的流氓活动。可见当时的寻衅滋事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仅是流氓罪诸多行为表现之一。修改后的1997年刑法取消了流氓罪的设置,取而代之将其细分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聚众淫乱、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几项罪名,充实了定罪要件并大幅下调法定刑。经过二十余年发展和更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
刑法的作用在于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本罪在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表述,因此本罪保护的法益应是社会、公共秩序。而在本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中又蕴含了对公民人身、财产侵犯等内容。可以理解的是,殴打、辱骂他人以及强拿硬要等侵害公民人身与财产法益之行为,只有该行为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时,才可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就是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法益的寻衅滋事行为,也要求同时具有侵犯社会秩序的属性,可以认为此种寻衅滋事行为具有双重法益属性。因此,认定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是否可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仅要看该种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人身、财产权利,还要考察该行为是否同时也侵害了社会秩序。
3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定罪的两阶层理论,犯罪需要符合客观违法阶层和主观责任责任阶层。也即一个行为在客观阶层具有法益侵害性之后,主观具有罪过性、非难可能性,即构成犯罪。两阶层理论强调客观主义为先的顺序,即首先判断客观要件,核心在于为危害行为必须对法益产生实害和危险。因此,本文从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展开分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明确地对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4种行为进行了描述。
3.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这里要求的是随意地殴打,而不是一般地殴打,并且必须是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行为。对此,张明楷教授在其《寻衅滋事罪探究》一文中,提到: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 的原因与动机。本文认为,应结合本罪保护的法益对“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看待,�即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是随意践踏社会公共秩序,挑战法律权威,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流氓式”思维模式也就是在流氓动机的驱使之下对他人施以暴力,如果是随意殴打家庭成员,或者基于特殊原因在私人场所殴打特定个人的,就不构成本罪。这也是将此类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区分开的关键点。例如:A带着流氓动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B,致B轻伤,如果定A故意伤害罪,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因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定刑比寻衅滋事罪要低。
3.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追逐、拦截”可以从字面意思上去理解是以妨碍他人行动自由为目的。通常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式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结合本罪保护的法益,可以理解的是,只有当这种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才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也是区分于非法拘禁罪,其构成要件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那么,追逐、拦截他人在什么情形下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值得注意的是,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释义,聚众扰乱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等无法进行,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也就可以认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即破坏了社会公共的正常活动。例如,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特定的人的过程中,被追逐拦截的人所产生的紧张与恐慌情绪传递给周围不特定的人,或者在追逐与拦截过程中侵犯了周围不特定人的人身或财产,从而破坏正常的社会活动。
辱骂,顾名思义是指粗鲁的语音谩骂,结合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法益可以分析出,在没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特定个人的,不属于本罪中的辱骂他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侮辱罪是针对个人法益,侵犯的是个人的名誉。而在本罪中辱骂他人的同时,往往还导致周边本来正常的生活、生产、教学、交通等活动无法继续进行下去。
恐吓文义解释是指,以要挟的话或手段威胁人,使人害怕。在刑法学意义上,通常是指以恶害相通告。结合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法益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随意恐吓他人,例如到大街上见人就恐吓;恐吓的方式扰乱了周边的正常秩序,例如在小区用喇叭高声喊如果某人不还钱就灭他全家;恶害的内容是侵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利益,例如威胁某人如果不还钱就炸了他所在的小区。
3.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很显然,结合本罪保护法益,对比于抢劫与抢夺而言都是针对个人财产的犯罪,并不直接涉及到社会秩序,只是实现占有转移的暴力或胁迫程度不同而已。但强拿中所使用的暴力程度不能达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否则就成立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
损毁公私财物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区别在于,本罪中行为当指向不特定或多数人财物时,在侵犯具体被害人的财产法益的同时,也破坏了国民的财产安全感。
3.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起哄闹事行为,应当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陈兴良教授在其《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一文提到: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还应具备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流氓目的与动机。比如,在特定人的办公室起哄闹事的,那么一般也不能认定为本罪。
4结束语
本文认为,应立足于本罪流氓动机特征和保护法益角度,检视案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本罪构成要件。同时,由于犯罪错综复杂,为了避免处罚存在空隙,也要注重本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牵连、竞合关系,择一重处罚。
5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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