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金枝 广东乐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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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文章发布于4月10日
在打官司过程中,客户经常遭遇赢了官司执行不到钱的窘境,为了最大限度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我们通常会建议客户做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具体是种什么操作呢?简单来说,就是在打官司时,我方向法院提供对方的财产线索,申请法院冻结对方的资产(如:银行账户存款、房产、股权、设备等资产),从而避免对方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资产,最终保障我方赢了官司有钱拿。
案子发生在内地或者发生在香港,客户采取保全措施已经是常见的操作了。但是,当案子同时涉及内地和香港时,又该如何申请保全呢?具体可分解两个问题:
1. 案子在大陆审,财产在香港,如何在香港申请财产保全?
2. 案子在香港审,财产在大陆,如何在大陆申请财产保全?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 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在香港特区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文简称:《安排》)。打通了内地和香港两地保全之路。
下面我们捋一捋关于《安排》的知识清单:
1.《安排》签署的大背景?
香港地区是英美法系,内地是大陆法系,分属不同法系、适用两套审判体系。当案子同时涉及香港和内地的当事人或者财产时,相互之间难免不兼容。为了解决兼容性这一问题,两地签署了一些司法协助文件,比如文书送达、调查取证、仲裁裁决以及民商事判决认可和执行等,但关于保全这一块是欠缺的。基于这样的背景,两地签署了《安排》)。
2.内地法院受理香港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
香港的仲裁案件要在内地法院进行保全,要满足以下二个要求:
1.第一个要求是仲裁地在香港;
2.第二个要求是仲裁案件由满足特定条件的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该机构:
(1)在香港设立或者总部在香港,并以香港为主要管理地
(2)是中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3)是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争议解决或者常设办事处,且满足香港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
同时,满足条件的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也就是说,只有名单上的机构可以向内地法院寻求保全措施的救济。
3.提出保全的时间?
4.向谁提出保全申请?
备注:
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指: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
向内地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的、只能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能同时向两个或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关于香港仲裁案件向内地法院申请仲裁前保全的具体内容,《安排》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参照内地的仲裁案件,仲裁前保全操作的相关规定,可以理解为:香港仲裁案件向内地法院申请仲裁前保全的,由当事人自行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请。
5.保全申请需要的材料?
6.保全的担保及费用?
备注:
在内地的司法实践中,申请保全一般都要提供担保,而担保的形式一般由担保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出具保全责任保险保单。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保全费用,保全费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大小确定,最多不超过5000元。
《安排》的签署为进一步打通了两地司法系统的兼容性问题,两地司法机构可以通过协助进行保全措施,避免被告恶意转移财产,促进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如何向两地司法机构提起保全申请的技能你们都get了吗?
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三)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
以上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
第三条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四条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
(五)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五条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五)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
(六)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出本安排所规定的申请和申请情况;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六条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第七条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申请、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
(二)申请的事项和理由;
(三)申请标的所在地以及情况;
(四)被申请人就申请作出或者可能作出的回应以及说法;
(五)可能会导致法庭不批准所寻求的保全,或者不在单方面申请的情况下批准该保全的事实;
(六)申请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承诺;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等。
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等。
第九条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或者命令等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本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
本安排于二零一九年四月二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一式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