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 224条【动产物权的变动】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 225条【特殊动产登记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641 条【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642条【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第643条【动产所有权买卖合同中的回赎权】出卖人依据前条第-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民法典》第 761 条【保理合同的含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民法典》第 762 条【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民法典》第 763条【虚构应收账款的处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民法典》第 764 条【保理人的通知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民法典》第765 条【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对保理人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 766 条【有追索权保理的处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有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入向应收账款债务今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民法典》第 767条【无追偿权保理的处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民法典》第768 条【一债多保的处理】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 769 条【债权转让规则的适用】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