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10月,原告李女士与被告纪先生登记结婚。登记前一周,李女士父亲给其28万元用于购车。2016年初,该车登记在男方名下。
后,因李女士认为男方存有严重欺骗行为,双方婚后并未共同生活。李女士要求离婚及返还车辆。
【判决】涉案车辆应为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而购买的车辆,在性质上属于陪嫁物,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理由】1.赠与须当事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赠与 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不仅要有赠与的行为,还需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出钱购车,供婚后使用,但并没有将涉案车辆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是女方父亲赠与给自己,且被告自认是因与原告结婚才将车辆登记到其名下。
2.车辆登记并不等于取得所有权。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并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而是因购买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在婚前由原告父亲出资为女儿购买,因购买而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即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其他的处置行为。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3.婚前为女儿所购车辆应属于陪嫁物。关于陪嫁物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在婚姻登记前的陪嫁物,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属女方个人财产,若离婚仍是女方个人财产;在结婚登记后陪送,女方家人若未明确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认为是对夫妻的赠与。因此,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女方父母陪嫁的车辆应定性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婚后共同共有或赠与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