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

第一单元   合同法总则

(本文所有内容均来自东奥会计在线——轻松过关1)

考点一   要约

1、要约: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到达受要约人能够控制的地方即可);

要约和承诺均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

3、撤回——要约发出后、生效前(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4、撤销——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

下列情形要约不得撤销:

a.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b.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c.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5、要约的失效:

a.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b.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c.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d.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的变更)

考点二   承诺

一、不同的要约方式对应承诺期限的起算:

1、信件——自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未载明的,自投递该信件的邮戳日期起算;

2、电话、传真——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

二、1、承诺的迟延——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

迟延承诺视为新要约,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

2、承诺的迟到——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因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

迟到的承诺为有效承诺,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以外;

三、承诺的内容

1、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新要约;

2、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该承诺有效,合同内容以承诺内容为准(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

考点三   实际履行原则

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1、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在签字和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考点四   免责条款与格式条款

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二、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时,该条款无效;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字面含义及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4、对格式条款有2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5、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考点五   缔约过失责任

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泄露或不正当的使用的;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考点六   合同的生效

1、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

2、定金合同——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期限届满时生效;

4、有关物权变动的合同——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5、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自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6、多重买卖合同且合同全部有效的——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可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

考点七   约定不明的处理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顺序)

1、协议补充;

2、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3、按下列规则确定:

a.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国家、行业标准;无标准的,按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b.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

c.履行地点不确定的——i.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ii.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

                                           iii.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d.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可随时履行或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f.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考点八   抗辩权——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时

一、同时履行的抗辩权

1、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2、一方在对方履行合同之前或者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先履行抗辩权

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辩权

1、中止履行: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由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b.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c.丧失商业信誉;

d.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

i.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ii.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考点九   债权人代位权

一、概念: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机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二、代位权行使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肌肤请求权+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

三、代位权诉讼:

1、管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2、原告:债权人;

被告:次债务人;

诉讼上的第三人:债务人;

3、如果债权人胜诉,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代位诉讼权的其他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4、法律效果:

i.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ii.债权人的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iii.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

iiii.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考点十   债权人撤销权

1、概念: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行为,危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

2、可撤销的行为:

i.债务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ii.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不管第三人时恶意还是善意)

iii.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只有恶意时)

3、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4、撤销权行使期限:自债权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撤销权诉讼:

i.原告:债权人;

被告:债务人;

ii.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分担;

iii,管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6、法律效果:

i.若人民法院确定撤销权成立,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即归于无效;

ii.撤销权行使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考点十一   合同的转让

一、债权的转让

1、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3、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4、基于当事人特定身份而订立的合同(出版合同、赠与合同、委托合同),因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5、债权人转让权利,受让人同时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抵押权等),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或保证人实现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转让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债务的承担

1、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三、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1、意定的概括转移——一方经他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2、法定的概括转移:

i。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组织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ii.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另有约定外,由分立的法人或组织对合同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考点十二   债务的抵充程序

一、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顺序:

1、已到期债务;

2、多项债务均到期的——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3、担保数额相同的——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4、负担相同的——按到期的先后顺序;

5、同时到期的——按比例;

二、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顺序: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利息;

3、主债务;

考点十三   合同解除

一、合意解除

1、合同订立时依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该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行使解除权中止合同;

2、合同订立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

1、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三、随时解除——特定人可随时解除(如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1、承揽合同——定做人可随时解除;

2、货运合同——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要求其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的;

3、委托合同——委托人或受托人均可随时解除;

4、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或承租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5、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的仍租赁的,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四、情势变更

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五、解除程序

1、一方主张解除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2、对方有异议的,在异议期内(未约定异议期间的,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其、起3个月内)可向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六、解除的效力

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已经履行的,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清理条款以及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

考点十四   抵销

一、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可以抵销;

二、法定抵销

1、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

2、不得抵销的债务

法律规定不得抵销、根据合同性质不能抵销、当事人约定不能抵销;

3、一方债务已经到期,另一方债务尚未到期,则未到期的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

4、效力不完全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如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但作为被动债权,对方以其债权主张抵销的,应当允许。

5、法定抵销中的抵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为非要式(可以口头),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与得为抵销之时(满足法定抵销条件时)。

考点十五   提存

一、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后,合同中止,债务人解放:

1、债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二、通知义务——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三、提存的法律效力:

1、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2、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3、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四、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考点十六   违约责任

1、继续履行——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要求的,对方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但下列情况除外(仅针对非金钱债务):

a.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b.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c.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补救措施——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a.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b.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

3、损害赔偿

a.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b.损失赔偿额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c.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d.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的,违约方可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

e。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违约方可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4、支付违约金

a.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

b.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

c.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扣,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5、适用定金罚则

a.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应选择适用,二者不能并用;

b.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赔偿超过定金的损失;但定金+赔偿的损失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6、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选其一,二者不能并用;

7、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金钱之债不适用);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现象(罢工、骚乱等)

考点十七   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1、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

2、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因为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a.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违约——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b.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违约——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转租——承租人转租,需经出租人同意,同时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赔偿损失。

4、承揽合同——承揽人经定做人同意,可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但 承揽人应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

5、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a.债的保全措施——在保全措施(代位权和撤销权)中,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得债权人可以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b,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c.建设工程合同——总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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