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经常听到“收购”这个概念,那么到底法律上是如何界定的呢?
其实法律上对“收购”概念的定义和理解存在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收购是指取得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2002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然而,2006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取消了该定义。
这里衍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巩固控制权的股份增持行为是不是收购?
根据上述观点,也即2002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巩固控制权的股份增持行为不视为收购。
二、收购是指取得或巩固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根据2006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是指: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在笔者所查阅的资料中,并没有找到相关资料说明这四种情况哪几种是属于取得控制权的情形,哪几种是属于巩固控制权的行为。
根据第一种观点,取得控制权的行为是指持有或控制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程度。《办法》84条的五项情形中,(一)(二)很明显属于取得控制权的行为。而(三)(四)项是讲对过半数的董事选任和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笔者目前为止,还未明白,何处体现了巩固控制权的行为。
三、取得股份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才是收购
该观点认为,投资者取得一上市公司权益股份比例低于30%但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情形不构成收购。
理由主要是2006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取消了“收购”的定义。监管机构也从未公开表态其坚持或者基本坚持原有的判断标准。这意味着对原有判断标准的放弃。根据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章权益披露,只是要求增持股份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30%的投资者(而非收购人)进行信息披露,尽
管有些披露内容与收购报告书已经基本一致(特别是,其中包含了披露投资者符合收购人的资格条件、具备收购的实力等要求),但这充其量只是表明监管机构参照了收购的有关条件对其进行管理。
为此,《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有关界定情况的函》,(上市部函[2009]171号)明确规定,对于投资者持股比例低于30%,但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情形,由于该投资者可能已经能够对上市公司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甚至已经取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因此,属于收购行为,应当适用《证券法》第98条有关股份锁定的规定。
安徽国风案例:
国风集团因合计持有国通管业23.32%股权行为成为国通管业的第一大股东,但其认为,自身不构成收购因而未进行信息披露,从而引发了究竟其是否构成收购的讨论。
国风集团于2008年9月3日经合肥市国资委批准通过承债方式整体收购巢湖一塑,导致其直接和间接合计持有国通管业23.32%的股权,成为国通管业实际控制人的行为,相关当事人认为,虽已成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低于30%,不构成收购,因此,不必履行收购的相关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然而,监管部门不同意此种观点。监管部门认为,此种情形属于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属持股未达到30%的控制权变化。令国风集团后被监管部门责改正和处分。监管部门指出,国风集团应当进行详细披露,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监管部门若发现其不符合收购人要求的,监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收购,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在相关股份处置方面,国风集团应当遵守《证券法》第98条的规定。
目前,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收购是指取得或巩固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四、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一款)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第二款)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