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有过失,也叫过失相抵,指的是被侵权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主张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
与有过失是侵权责任法上责任承担的一个重要原则。它的构成要件是:1、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到损害。这是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发生,就不存在过失相抵。2、受害人必须对造成的损害或扩大的损害结果有过错。损害的结果或扩大的结果与受害人的过错或过失有因果关系。3、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不当的行为。但笔者发现实践中经常会被错误运用。错误地将被侵权人自身疾病、自身特异体质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笔者举两例:一个是前几天笔者遇到一个案件,甲与乙发生纠纷后,甲脾气暴躁,顺手拿起一个棒子打了乙的头部,当时也没有明显外伤,乙一方面感到生气,另一方面觉得不舒服,就休息了。结果,后来发现时乙已昏迷,抢救结果是成了植物人。经鉴定乙自身脑血管畸形合并外力作用诱发破裂,综合评定乙为轻伤。此处暂不谈对甲该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最不可思议是,商量赔偿事宜时,不但对方律师提出乙的伤害结果有自身特异体质因素要求减少赔偿额,居然,办案机关也持这种观点。还有一个例子是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看到内蒙古某法院2016年作出判决的一个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案件,法官评理时就依据尸检报告中“交通事故外伤是诱因,事故发生前死者已患癌症是死亡直接原因”,判决减少赔偿义务人20%的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个例子中办案机关的观点和第二个例子法官的做法都是错误的,是对与有过失原则的错误理解和错误使用。与有过失中所抵的过失是指被害人对被害结果具有行为上的过错,而被害人自身疾病和特异体质均不能属于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