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工伤认定工作,强化工伤认定管理服务能力,更好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工伤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社厅。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2月2日

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全省建设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工伤认定网上办理,提升服务效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受伤害职工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在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有本规程第五条第三款第(一)、(三)、(四)、(五)项情形,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的,规定的时限相应顺延。

前款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在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1)时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中确认是否延误以及延误的时间。

第七条  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注册地、生产经营地均属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属我省行政区域外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

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参保地或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出具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根据国家的特别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但仍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的,应提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的证明材料。

受伤害职工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近亲属应当符合行政诉讼中有关近亲属主体资格的规定;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出具正式公函;委托代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受伤害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旧伤复发鉴定证明。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并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现场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同步制作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附件2)。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附件3);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4),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依据。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同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并案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超出工伤认定受理时限的;

(二)超出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三)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补正的,且超过工伤认定受理时限的;

(四)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五)申请人就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同一事故伤害或职业病情形提出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具有管辖权限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属于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告知法定办理途径。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包括证明材料在内的全部材料(附件5),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无法确认用人单位与受伤害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照本规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一)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

(二)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且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

(三)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举证与调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主动履行举证义务。

第十四条  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附件6)之日起30日内提交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提供的材料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依法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协议授权第三方协助调查核实

伤害部位和伤害诊断结论难以确定的,可向相关机构征询医学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受伤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重点核实:

(一)受伤害死亡的;

(二)受伤害职工属借调或派遣用工人员;

(三)受伤害职工属于30日内新入职的;

(四)受伤害职工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

(五)属于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之一,且相关部门没有出具证明的;

(六)需调查取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7)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8)。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中止: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受伤害部位需要通过技术性鉴定确认,该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附件9)。中止情形消失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认定程序,出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附件10)。中止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终止:

(一)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发现有本规程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终止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附件11)。

第二十五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全称;

(二)申请主体、申请时间;

(三)受伤害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四)受伤害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律依据;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时限;

(七)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八)抄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申请主体、申请时间;

(三)受伤害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四)查明的事实和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法律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时限;

(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五章  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更正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附件12):

(一)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病情记载不准确的;

(二)文书描述中存在事实疏漏或书写错误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应以医疗等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作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出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附件13)。

(一)同一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出具多个工伤认定决定书的;

(二)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变更或撤销的;

(三)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在鉴定、康复治疗过程中,发现伤情与《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一致的情形,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

第六章  送  达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其他类文书原则上也应在出具文书之日起20日内送达。

第三十条  送达按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并保存送达回证(附件14)。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档案主管部门要求,规范化标准化收集、整理、装订、保管工伤认定业务档案,档案资料保存50年。

第三十二条  全省统一工伤认定文书样式和相关文书编码。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按照《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转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务员伤残保障相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鄂退役军人发〔2020〕35号)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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