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上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家属委托,指派v 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出庭辩护。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审判长、合议庭采纳。
第一部分 本案一审已查清的客观事实
一、本案整个购车流程,如下图所示: 购车人咨询李某如何贷款买车后,李某为其介绍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审核购车人贷款材料通过后向B公司垫资,再加上购车人自己或者通过高利贷获得的首付款,购车人全款向4S店购车,提车后车、证分离。车被高利贷开走,行驶证、保单、发票被A担保公司拿走提交给贷款银行,同时要求购车人本人去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将车抵押给贷款银行,贷款银行基于获得车辆抵押权以及与担保公司的长期合作的信任,通过贷款审核后放款给担保公司指定账户,购车人向高利贷和贷款银行支付本息。车证分离后,王某协助购车人向贷款银行外的其他银行办透支信用卡,并非向同一家银行申办信用卡“借新还旧”。
二、李某的身份是B公司的员工,其介绍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根据江州市B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B公司一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代代表人为张某。李某只是B公司的一名员工,为了销售汽车赚取提成,接受购车人的咨询向其介绍车辆性能及付款方式,为了顺利销售汽车,李某为购车人介绍担保公司赚取担保费提成,所获得的主要利益归于B公司。根据本案中公安机关在B公司查获的笔记本记载,上面有本案涉及的李某卖车的收入、支出。因此,李某的盈利模式是赚取差价,而并非犯罪行为。
三、只有王某才是造假骗贷的主犯: 1、关某购车由王某单独介绍: 王某向关某介绍可以办大额透支信用卡买车,并可以找人为关某付首付款,据关某、王某二人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当此二人到4S店签贷款合同时,4S店才向关某介绍的李某,在此之前他们并不认识。 2、王某单独介绍乔某、吴某、郑某、楚某购车,并介绍担保公司: 据乔某笔录、王某2014-4-28笔录可知,给乔某介绍如何付首付、联系担保公司、提供虚假申请贷款材料的只是王某一人。根据楚某2015-3-4讯问笔录,他根本就没接触过李某,可以解释为没有见过面甚至没有互相通过电话。都是王某单独为其操作整个购车流程。根据吴某、郑某、王某、魏某的笔录可知,归、陈二人的申请贷款材料均是自己送给A公司的员工魏某的,材料的制作都是王某一手操办,银行打电话核对此二人信息之前,王某还给吴某弄了一个座机号用于接银行回访电话。
四、购车人购车目的: 本案购车人目的分三种:第一种,买车(根据蒋某笔录,魏某证言可知,蒋某当时就是想买车。);第二种,经王某鼓动、教唆想通过买车办卡还贷的。
第二部分 李某在上述确认事实中的作用
一、 李某在本案中只有两个身份,一是销售、二是居间人: 本案一审已经查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李某,朱与B公司之间只是劳动关系,公安在B公司查获的笔记本中详细记载李某每做一笔业务的收入和支出,以及李某作为居间人介绍担保公司获得的返利。印证了李某只是作为二级代理商正常销售汽车,在购车人需要担保公司垫资时李某居间介绍赚取担保费返利而已。
二、 李某只是介绍,并未实施或者参与造假: 如第一部分所述,关某是与李某在4S店才认识的,李某只是为其介绍了担保公司垫资,一审指控李某造假的证据都是不能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无法认定关某犯罪行为与李某有关。其他被告人虽然供认在与担保公司签合同时李某在场,而且提过或者拿过收入证明,但是无法证明李某造假。因为根据工作经验,从当时李某作为居间人的身份角度来看,李某在场是为了做成这笔居间介绍的业务然后拿返利、提成,这是顺理成章的。而其他被告人在与担保公司签合同时都是王某出面,协助其他人准备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提供座机号,“关照”购车人如何回答银行电话审核的问题等,李某自始至终并未参与。 纵观全案指控李某的笔录,不论是沈某的“李某拿给我的假的房产证明”、关某的“李某让我去办一个我老婆的假身份证”,还是乔某的“工作证明肯定是有的,但是谁弄的我就不知道了。”,都无法证实李某实施了造假行为。根据A公司楚某、郑某的笔录,此二人对于A公司里有很多伪造的公章,并且帮购车人做假收入证明等材料是自认的,我们完全有理由据此认定本案购车人申请贷款的假材料均是出自A公司及其员工之手,因为利益的驱动就是最好的犯罪动机。由此可见,本案指控李某造假的证据根本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且,本案缺乏能与被告人供述形成证据链条的必要物证、书证。因此,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不能认定李某造假。
第三部分 定罪量刑的异议 本案证据不足,指控李某共谋和参与造假的供述属于司法实践中典型的指名问供现象,贯穿始终。
本案主要证据都是间接证据,证据之间联系不紧密,无法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更未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结论并无唯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且,本案明显缺乏必要的物证、书证与供述之间相互印证。而且,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即李某并非明知购车人无归还能力。
一、根据本案证据,我们必须注意到一个重要的事实基础,李某在本案中仅起到介绍作用,与其他被告人主观方面的想法是不一样的: 关某、王某等被告人在向A公司申请办理贷款垫资过程中,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造假行为与A公司等担保公司签约,取得了购车贷款的垫资。其后,在关某购车业务中,王某伙同付首付款的高利贷,在关某还不起首付款高额本息时又将已经抵押给贷款银行的车非法出售或者典当,造成贷款银行无法行使抵押权,只能根据担保合同向A公司等担保公司追偿。而且,关某这一单业务本来是C担保公司做的,但垫资时垫资人却变成了A公司,担保公司的无故变更从反面证明,A公司和C公司对购车人贷款资料造假的明知甚至其本身就是造假行为的实施主体。从这个过程中看,再结合本案现有证据,A公司等担保公司、购车人、王某造假骗取银行贷款的意图非常明显。 反观李某,之所以介入此事,其主观上是从工作角度出发,一方面他作为B公司汽车销售员工,要通过接受咨询向购车人卖车,李某的行为仅仅是作为一个二级代理商,以低于4S店的内部价格销售汽车的民事买卖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因为4S店为了能让购车人通过担保公司一次性将车款付清,才将李某介绍给购车人,李某赚取担保费提成的行为属于民事关系中的居间行为,每一笔提成的金额都在被经侦在B公司查获的笔记本上有详细记载。因此,李某个人对购车人向担保公司及申请贷款垫资是支持的。但是,李某支持关某等被告人向担保公司申请垫资、向4S店购车,并不等于李某支持关某等被告人造假,事实上,李某对关某等被告人的造假行为事前事后都不知情,李某主观上仅仅是出于工作职责和业务需要的考虑而已。 根据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认定共同犯罪,要求犯罪参与人在主观故意上是一致的,即在积极追求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前提下,分别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才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李某与其他被告人的想法各不相同,董、沈、担保公司业务员主观上有造假的故意,而李某主观上则是从正常工作角度出发,与其他被告人主观想法明显不同,没有共同的故意,不是共同犯罪。
二、一审认定购车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事实错误,因此,李某并非具有对购车人无归还能力的主观明知: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定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之一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而从所有的笔录中都能看到,公、检在讯问被告人时反复问到的一个问题是“你买车的时候经济状况怎样?”,由此得知公、检是想以此来固定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要件。但是,我们要清楚的看到沈某等被告人笔录中明确说道:“我们不想要车子,只是想办卡”,而且,所有的购车人在提车之后车子立即被高利贷开走了。所以,购车人并非是在贷款买车之后,自己在使用车子,而不去还银行贷款。购车人不还贷款的根本原因不是他们还不起银行的贷款,而是因为他们要同时还银行贷款,并且要在一个月内偿还高利贷的本息,或者把车押在高利贷那,一直还高利贷的高额利息,直到还清本息之后购车人才能拿到车。通过沈某、关某的笔录可知,购车人在购车之前已经预想到会面临这种两边同时还贷的困境,但是王某十分肯定的说过“透支信用卡我朋友是包办下来的。”,所以购车人才会答应买车。恰恰此时,用于还贷款和高利贷的透支信用卡没办下来,而且车子已经被高利贷开走,购车人在这个时间节点上才是真正的无归还能力。银行向购车人催款无果后,便根据担保合同追究担保公司责任,得到了全额清偿。但是,当担保公司向购车人追偿时,却因购车人此时的无归还能力无法得到清偿,因此向公安报案,本案案发。 即,对购车人有无归还能力的界定,应该是在王某没能帮购车人透支信用卡没办下来之后,购车人无法同时还银行贷款和高利贷本息时,而不是在购车人申请银行贷款时,这是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具有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
三、 一审犯罪数额认定错误: 即便认定李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犯罪金额应从1049768.4元中扣除关某、吴某、郑某、冯冬军三人犯罪金额,认定涉案金额为483068.4元。 根据楚某2015-3-4讯问笔录,他根本就没接触过李某,可以解释为没有见过面甚至没有互相通过电话。因此,李某不具备与其共谋的条件,所以冯冬军的犯罪行为与李某无关。根据吴某、郑某、王某、魏某的笔录可知,吴、郑二人的申请贷款材料均是自己送给A公司的员工魏某的,材料的制作都是王某一手操办,银行打电话核对此二人信息之前,王某还给吴某弄了一个座机号用于接银行回访电话。因此,吴、郑二人的犯罪行为是与王某共谋,而与李某无关。基于涉案金额的缩减,建议法院重新考虑对李某的量刑。
四、本案一审认定被害人错误: 贷款银行已经根据担保合同得到了完全的清偿,无任何损失。A公司基于担保责任在向银行偿还贷款后无法从购车人处得到清偿,便以被害人身份向公安报案,试图将民事纠纷引导为刑事犯罪,通过公权力介入进而获得私权利的救济,这种混淆视听的行径,不仅是对司法工作者的嘲弄,更是对法律的亵渎。
第四部分 A担保公司绝非受害者,而是真正的犯罪者
一、 A公司具有造假的犯罪动机: 根据李某、魏某、郑某的笔录,A公司在垫资给购车人时,本来应该打给B公司车价的70%的银行贷款,但是,打到B公司账户上时往往会少了几万块(担保公司通常如此操作,较比购车人还是对车行比较信任)。因为购车人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就是一个分期还款的协议,其中还款的利息是高于银行贷款的利息的,这是第一部分利润;第二部分是担保协议,担保的手续费又是一部分利润;第三部分是抵押协议,提出来的车是要抵押给银行的,办理公证抵押费还是一部分利润。如此,购车人拿到的贷款才会少了几万块。 基于如此丰厚的利润诱惑,A公司为了赢得同行业的竞争、为了做成每一笔业务、为了业务员和公司的利益,自然会有通过制作虚假财产证明等犯罪手段骗贷的动机。
二、A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员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上述A公司贷款诈骗的犯罪动机,A公司才是最急于银行放款的主体。基于此,A公司在审核购车人贷款资料时并不严格,甚至,明知购车人申请贷款材料造假也采取放任的态度,更有甚者,根据A公司员工魏某2014-6-10笔录:“A公司有很多假的公章,因为银行放款一定要购车人的收入证明,但是A公司注重的是购车人的实际还款能力,但是很多有还款能力的购车人都盖不出有正规的公章的收入证明,A公司也就默认我们给购车人做一个假的收入证明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A公司员工魏某等人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第三点及第四点,明显属于贷款诈骗行为,即使根据刑法第三十条、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A公司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单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而A公司私刻加公章做为购车人做假的收入证明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点和第二点“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以伪造的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的”,A公司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实施以假材料申请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的是A公司,其犯罪行为已然侵害了国家金融机构的经营秩序,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应以骗取贷款后的履行担保责任来掩盖其犯罪行为,以此逃脱法律的制裁。A公司作为银行发放贷款的最大受益人,为了利用银行贷款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为了不流失借款的客户,A公司及其员工不惜采取为购车人做假的收入证明等假材料的手段,骗取银行发放贷款,已经构成犯罪。让辩护人不解的是,魏某等人对上述造假行为已经供认不讳,但其并没有受到指控、审判,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反而,在本案只有其他同案被告人为了立功而指控李某造假,然而却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直接证据证实李某造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做出了一份采信证据理由、依据极其不充分的判决书,没有遵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刑事审判原则,这是为什么?
综上,本案目前证据无法证实李某实施造假行为,而且,希望审判长、合议庭对一审判决书中对于证据的认定依据和理由依法予以查明,对于李某是否参与共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指控李某造假的证据不足,希望审判长、合议庭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此 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