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释重点法条学习

高法民诉解释,分为二十二个专题,重点学习的内容是:

一管辖

二诉讼参与人

三证据

四第一审普通程序

五公益诉讼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

七执行异议之诉

八第二审程序

九审判监督程序

十执行程序

下面是各部分重点法条内容:

一、管辖

第4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9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居住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居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居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所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居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1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30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32条:管辖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协议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6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38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39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40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二、诉讼参加人

第53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54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57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第58条: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动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59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60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63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65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66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取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6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刑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68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72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73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74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81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82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三、证据

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面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时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93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

六i仲裁机构生效裁决书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99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103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举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09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属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四、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232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251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处理。

第252条: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

五、公益诉讼

第285条: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由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287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第289条: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

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益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290条: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291条:公益诉诉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292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利。

第294条: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301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案件,裁定中止再审程序。

第302条: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做的判决可以上诉;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第303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以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执行异议之诉

第304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305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307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被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308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312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315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八、第二审程序

第320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律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述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32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神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326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327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328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341条: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九、审判监督程序

第413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414条: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415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419条: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421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423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十、执行程序

第466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467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470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备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471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472条:依照《民事诉讼法》232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了,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475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继承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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