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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4民初34625号
原告:深圳市建之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建之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受理后,被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粤0304民初34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粤03民辖终2201号民事裁定书,栽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燕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慧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助被告打击盗版的奖金人民币1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盗版图书的费用人民币273元;3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人民币1元;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律师公证取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 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支付诉讼费人民币320元; 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往返北京的机票和住宿费人民币7100元; 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9、判令被告向原告帮助打击盗版行为给予公开表彰; 10、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打击盗版行为的奖励办法;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3月,有读者向原告反映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销售盗版被告出版的《地基基础勘察设计规范》一书,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映。因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的广州母公司是被告当时的先进单位,出于慎重考虑,被告要求原告购买盗版图书并送到被告处检査。原告于2011年5月下句在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本盗版的《地基基础勘察设计规范》,并送到该书编辑处,该书编辑确认该书为盗版书。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向深圳市公证处就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销售盗版《地基基础勘察设计规范》一事申请证据保全,原告聘请律师在2016年6月17日完成该委托。因为被告在2011年6月16日对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的广州母司以往销售盗版被告图书行为予以谅解并与经销商签订诚信经营协议,因此在如何处理此事上被告更加慎重,要求原告将已公证的盗版图书送到被告处检查。于是原告再次飞往北京,将已公证的盗版图书送到被告处。因为谅解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的广州母公司以往销售盗版被告图书行为和经销商签订诚信经营协议是被告和中国计划出版社、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三家单位作为甲方的共同行为,因此,原告不得不应被告的要求在北京停留多日,等被告等三家单位法定代表人共同检查。2011年8月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到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购买了两本《地基基础勘察设计规范》后要求原告垫付所有费用在深圳聘请律师、在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被告要求垫付费用聘请律师完成了在法院向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事宜。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和解,原告聘请的律师通过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原告建议被告因为该案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为此案均产生大量开支,加上2011年11月7日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部署广州有关单位査处了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的广州母公司大量销售盗版图书行为,依法审理此案意义重大,不必与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和解。后来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原告聘请的律师不知晓的情况下,放弃了一些诉讼请求与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和解,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案所支出的费用并对原告行为予以公开表彰,但原告一直以需要研究为理由拖延。为此,原告在2012年曾一度停止向被告支付到期书款,但被告又以尚未与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的广州母公司处理完账务问题为由拖延。2014年底,被告在湖北咸宁召开年度经销商大会上,被告解释说即将处理完与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的广州母公司账务问题,然后就解决原告提出的要求。2015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同意帮助被告安装使用原告研发的图书防伪溯源系统并实施,被告已经可以通过该图书防伪溯源系统查明向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的广州母公司供应图书的渠道,但被告依然解释说与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的广州母公司还有债务问题没有解决。到2016年,原告再次停止向被告回款,以此要求尽快解决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仍然以需要研究为由拖延至今。被告在历次发行会议上公开强调打击盗版活动,对协助打击盗版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被告打击盗版行为的奖励办法子以表彰和奖励。被告在官网上公开“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关于严厉打击制作销售盗版建工版图书的声明”第七条规定:落实奖励举办制度。我社制定了明确的奖励办法,并建立了专门用于打击盗版行为的奖励基金。对于协助我社打击盗版,及时提供印制、销售盗版图书重要线索及证据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査实,本社将给子重奖(现金或物质奖励)。综上,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口头答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事项及相关事实均发生在2011年,至2019年原告起诉时,我方未明确收到原告的付款要求。二、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打击盗版的奖金,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依据当时我方出具的委托书并未约定奖金,奖金不属于委托事项范围内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购买盗版图书费用和委托律师公证取证费用,我方曾委托原告进行过公证证据保全,委托书未约定成本和费用由我方承担,即使应承担,我方也仅承担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支出。原告自行购买的盗版图书不能证明是受我方委托用于公证证据保全,且原告也从未向我方提出过索要该笔费用。四、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01号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公证费。当时诉讼案件我方委托给原告进行处理,相关费用由其垫付,同时案件获得的赔偿款也由其收取。当时原告向我方表明案件的大概成本为人民币3800元,与原告第七项和第八项诉讼请求金额相同,在与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进行和解时确定的和解金额为人民币3800元,该款与诉讼费人民币3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以弥补其垫付的成本。我方既未收到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也未收到法院退回的诉讼费用,认为相关费用已经向本案原告支付过了,而本案原告也从未向我方反馈过未收到上述款项,导致我方无法核实,且上述有关款项、费用也已过诉讼时效。五、我方不应支付误工费和机票住宿费,此项费用均与本案无关。六、我方无义务对原告进行公开表彰和公开奖励办法。
经审理査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深圳市建之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我社授权的深圳地区正版经销商。现发现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公开销售盗版我社出版的《地基基础勘察设计规范》(SG01-2010),特委托深圳市建之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1年6月3日,原告在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册《地基基础勘察设计规范》,支付了购书款人民币63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深圳市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原告称该款是为完成被告委托事项所用。
2011年,因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销售非正版的《地基基础勘察设计规范》(SJG01-2010),被告认为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侵犯其专有出版权,遂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17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有关内容为:“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与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非正版的《地基基础勘察设计规范》(SJG01-2010)一书,并就此前销售非正版的行为表示歉意。二、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前向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元。三、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已由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法院按规定收取人民币160元,由深圳艺建联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在2012年4月18日前逐付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原告垫付了深福法知名初字第1201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所做工作给出说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于2019年7月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的事项虽然发生在2011年,但由于被告的《委托书》中没有明确何时支付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原告可以随时提出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有关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间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受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被告委托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应支付原告因此而发生的有关费用。本案的证据显示,原告为完成被告委托事项而直接产生的费用有购书费人民币63元,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虽然不是被告《委托书》明确委托的事项,但与委托事项有关联,被告辩称(20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01号案所获赔偿由原告收取,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包括购买盗版图书的部分费用、委托律师公证取证费用、机票和住宿费用、诉讼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打击盗版奖金、支付误工费、给子公开表彰、公开打击盗版行为的奖励办法的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之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83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建之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