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讲| 拐卖妇女、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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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8月份,河南省唐河县少拜寺镇某村村民汤某栓找到赵某田,让其帮忙将一名带着2岁男童并怀有身孕的妇女维某某及其孩子以60000元的价格卖掉,并承诺事成之后给赵某田1000元好处费。王某聚获知此事后,主动找到赵某田,与赵某田商定以60000元的价格将维某某及孩子卖给王某聚的儿子王某涛,王某聚通过赵某田支付60000元后将维某某及其孩子接回家中生活,赵某田获利1000元。维某某在王某聚家生活期间,分娩一女婴,后王某涛返回家中,不同意与维某某共同生活,王某聚遂又找到赵某田,提出自己赔10000元让赵某田找人将维某某及孩子转卖。赵某田遂联系到张某某,张某某又联系到龚某某联系买主,龚某某又联系到唐河县源潭镇某村村民李某珍,将维某某及其两个孩子以50000元价格卖给唐河县源潭镇某村村民琚某宇。事后,赵某田获利1000元,张某某、龚某某各获利1150元。后经当地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赵某田、王某聚、张某某被先后抓获,张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龚某某抓获。维某某及两个孩子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人口基本信息表、立案登记表、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琚某宇、张巧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赵某田、王某聚、张某某、龚某某亦供认。
县检察院公诉指控赵某田、王某聚、张某某、龚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
(二)法院判决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县法院一审判决:
1.被告人赵某田、王某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各并处罚金50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3.被告人龚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王某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其让赵某田把维某某以及两个孩子领走,然后退给其5万元钱,没有提出让他把维某某转卖,其应该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聚主观上没有拐卖妇女、儿童的故意,系从犯,应改判无罪或者减轻量刑。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聚及原审被告人赵某田、张某某、龚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关于王某聚提出的她让赵某田把维某某以及两个孩子领走,然后退给她5万元钱,没有提出让他把维某某转卖,她应该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某聚主观上没有拐卖妇女、儿童的故意,系从犯,应改判无罪或者减轻量刑,经查,被告人赵某田的供述证实王某聚找到他,提出让他把维某某及两个小孩卖出去,赔1万元钱也可以,王某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赵某田的供述一致,足以认定其有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故意,其在共同犯罪中与赵某田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施诈、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这是一种世界性犯罪。二、三十年以来在中国大陆有愈演愈烈之势。尤其在贫困地区云贵川和流动人口集中的发达地区如东莞深圳福建等地,此类犯罪长期猖獗。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被害妇女、儿童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损害其做人的尊严。至于本罪所引起的被害人家庭妻离子散,有时甚至家破人亡是本罪的危害后果,而非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妇女”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物色外流妇女,并用谎言骗取信任,达到自己的罪恶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种关系,花言巧语夸某地生活好,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为诱饵,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有的是以帮助照看为名将儿童从监护人手中骗走;有的则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将收买、绑架、贩卖、接送、中转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表现形式,是本法对拐卖人口犯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卖、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五种行为方式中,拐骗和贩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客观表现。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例如,是为了奸淫、收养、奴役、强迫卖淫等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但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为了与被害人形成婚姻、家庭关系,并不是为出卖,而收买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为人又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卖给他人,应以本罪处罚。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绝对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出于报复他人动机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果仅强调以营利为目的,就会漏掉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此类行为。
三、提升
第一条,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别
拐骗儿童罪是指采用蒙骗、利诱或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本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出卖为目的。如果行为拐骗的目的在于出卖,显然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如果其目的不是为了出卖,而是为了收养或使唤、奴役等,则应以拐骗儿童罪定罪。
第二条,介绍婚姻、介绍收养的定性
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出卖自己子女或亲属的定性
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台遗弃罪特征特征的,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抢劫儿童,该当何罪?以出卖为目的抢劫儿童,属于何种加重情节?[1)
四、课后思考题
抢劫儿童,该当何罪?以出卖为目的抢劫儿童,属于何种加重情节?
欢迎各位把答案留在留言区,大家一起来讨论。我将会在明天揭晓答案。
好,今天的课就到这里,希望能对你有启发。
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48/365。
五、昨天的问题及答案
问: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两种类型:
一种是索财型绑架,即行为人利用被绑架者的近亲属等人对被绑架者的安危担忧,迫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交付赎金;另一种是人质型绑架,即通过绑架人质要求某种非法利益或者提出非法要求,但不包括偿还债务。
这两种绑架有什么区别?
答:区别就在于目的不同,一是以索要财物为目的,一是不以索要财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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