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邹玉杰律师
做一辈子刑辩,防一万人失足……
关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涉嫌故意杀人,如何量刑”问题的案例检索报告
一、检索目的
就“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涉嫌故意杀人,如何量刑”问题,九章刑辩团队在类案智能推送系统中进行类案检索。
二、检索关键词
检索结果:
在安徽省高院二审故意杀人案件中,共检索出7篇案例。
三、检索案例
1.王徽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刑终226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徽先用棉被捂,后又持刀故意杀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徽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王徽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徽采用棉被捂、持刀割手段故意杀害他人,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徽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王徽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王徽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徽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刘静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刑终207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刘静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刘静系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监护人应当由其父母担任,并承担因刘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刘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乐成、李振英经济损失27569.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乐成、李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给上诉人王乐成、李振英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刘静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上诉人刘某1、谢某明知其有精神病,案发时二人均不在家,没有对刘静进行适当监护,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人辩解被上诉人刘静已经成年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王乐成、李振英未能举证证明受到物质损失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丧葬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丧葬费,并无不当。
原判根据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刘静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刑事部分判决也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王乐成、李振英上诉,维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被上诉人自愿赔偿四万元,款项已转至本院账户,原判民事部分已经履行完毕)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3.余志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皖刑终字第00280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志因琐事采用捂口鼻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幼童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余志案发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余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志仅因将幼儿吓哭,害怕被人责骂,便采取捂压口鼻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余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对余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4.汪建中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刑终123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建中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且汪建中患有抑郁症,犯罪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减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汪建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建中因夫妻矛盾,故意杀害其妻子,致其妻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且汪建中患有抑郁症,在犯罪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
汪建中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5.张玲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刑终288号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玲骑电动三轮车到舒城县千人桥镇菜市场买菜,回家途中见路边停放一辆人力三轮车,遂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将该人力三轮车拖回家中。人力三轮车的所有人丁某1追到张玲家中,要求归还三轮车,二人因此发生冲突。被告人张玲从自家电动三轮车坐垫下拿出一把菜刀,在客厅持刀砍击丁某1头部。丁某1往外跑。张玲持刀追砍丁某1头部数刀,将丁某1砍倒在门外地上,并持刀切割丁某1颈部。张玲丈夫李某1的哥哥李某2路过,将张玲手中菜刀夺走。张玲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又被李某2夺走。李某2将两把菜刀及现场的一把铁锹交给邻居陈某,后离开现场去找张玲丈夫李某1。张玲再次拿出一把菜刀,切割丁某1颈部,致使丁某1死亡。张玲用家里的红色雨衣将丁某1盖住,把菜刀放在电动三轮车坐垫下,骑车逃离现场。
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丁某1符合遭他人持锐器砍击颈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急性大出血引起循环系统衰竭死亡。
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在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玲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玲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菜刀三把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玲在窃取他人财物、被财物所有人发现并追讨时,持刀砍击、切割被害人头部、颈部等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张玲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鉴于张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6.郑宇航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刑终113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宇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郑宇航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在精神压抑下产生的犯罪动机,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悔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宇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木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郑宇航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以及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和武汉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不够客观全面,申请对郑宇航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作重新鉴定,郑宇航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宣告无罪。即使认定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判量刑也过重。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郑宇航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宇航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宇航犯罪后果严重,手段残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郑宇航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作案时自身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削弱,郑宇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郑宇航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偏重,依法应予纠正。
故对郑宇航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刑初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犯罪工具的没收部分;
二、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刑初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郑宇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郑宇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7.黄某1、黄某2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刑终55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永祥认为被害人王某、黄某4与自己有仇,持刀先后砍击被害人王某头部数刀、黄某4头部一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黄永祥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因黄永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20.4元,合法有据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鉴于黄永祥案发期间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等,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黄永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一、被告人黄永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永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二十元零四角,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诉讼请求;四、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永祥仅因无端猜疑,便持菜刀砍击他人头部,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黄永祥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根据黄永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考虑到黄永祥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黄永祥的量刑及民事赔偿的判处适当。黄永祥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相关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的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检索结论
关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涉嫌故意杀人,如何量刑“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具体减轻到何种程度,各地掌握的尺度并不完全一样,有人认为保住一命,就是减轻,而有人则觉得减到15年则更为合适。
比如上述案例中,有死缓的,也有无期,更有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
当然这也和具体案例中的具体情节不完全一样有关,
总结一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还有其他情节的话,具体量刑大概有这么一种情况:
1、如果有坦白等一般性法定从轻情节的,量刑为无期徒刑;
2、如果有自首或者因为家庭矛盾引发的,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3、如果能取得受害人家人谅解,量刑应该还可以进一步降低。
作者:邹玉杰律师
九章刑辩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