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26日,上海一名11岁男孩在使用共享单车过程中,因与一客车相撞,被卷入车底身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肇事客车司机由于疏于观察路况,未确认安全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男孩因未满12周岁,驾驶共享单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疏于观察路况,未确认安全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然而,男孩的父亲向法院起诉赔偿责任的,不仅仅是肇事客车司机,还有共享单车的运营企业——ofo。根据原告方律师表示,之所以状告ofo,是因为受害人未满12周岁,而ofo对于投放市场的共享单车疏于管理,自行车上没有警告不满12周岁儿童不得骑行的提示,且自行车上的机械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根据媒体报道的情况,受害男孩的手机,无法直接注册共享单车的账号。当天,受害男孩是直接打开了一辆密码锁可直接按开的小黄车,并和3个小伙伴一起上路骑行。就在事发前3天,上海市质监局官网正式发布《共享自行车》和《共享自行车服务》两个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规定用户年龄必须在12周岁以上。
类似的事件不止这一起。今年6月18日,郑州一名十二三岁的男孩,破解了ofo小黄车的机械锁密码,在下坡路骑行时由于车速过快摔倒导致身亡。
问题的关键是,共享单车运营企业ofo,是否应当因为小黄车的机械锁存在漏洞,而承担相应事故的赔偿责任?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形式: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其中无过错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要判定一个主体是否应当为某个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该主体是否存在过错或者推定其有过错。
而在男孩打开ofo小黄车的密码锁,骑行共享单车出现事故的案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ofo为小黄车设置的机械锁,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未成年人可以随意开锁骑行。而ofo是否因为机械锁的这一问题,存在过错,并应当对相应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呢?
责任来源于相应的义务。ofo作为共享单车的运营企业,是否负有防止12周岁以上儿童骑行共享单车的义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然而,该规定的义务承担主体,显然倾向于驾驶自行车者本人,即禁止未满12周岁的儿童,驾驶自行车。如果要从其他主体的角度来防止不满12周岁的儿童骑行自行车,那么范围则过于宽泛,其可能包括儿童的父母、学校、老师,以及社会上的任何人。比如,某人骑自行车停放在一小学校门前,去办理其他事宜。他并未将自行车上锁,如果此时有放学不满12周岁的儿童,骑行了他的自行车,并发生事故,该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意味着,他在将自行车放置在路边的时候,就有防止儿童骑行的义务。显然,如果这样去要求行为人,加大了公众的义务责任,从而限定了公众的自由。
法律界有谚云:任何人不对无过失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
评定法律主体是否在事件中存有过失,与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有关。结合到本案例中来,就意味着ofo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共享单车由于机械锁存在问题,可能导致不满12周岁的儿童随意打开骑行,并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结果。根据法律界的传统观点,对于事件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是指具体的事件可能性,即对某一具体事件是否发生进行预见。而对于普遍意义上的预见可能性,法律上是不作为责任义务来源的。
然而,法律界也存在有超新过失论或不安感说,即要求行为对结果的预见不是具体的预见,只有要模糊的不安感、恐惧感即可。如果在ofo共享单车的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定了ofo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在要求ofo,在向市场投放共享单车,为共享单车设置机械锁的时候,就隐然的预见了,共享单车可能被儿童骑行,而且亦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
超新过失论或不安感说,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众的利益,然而,从长远来看,其对公众自由的伤害可能更大。因为在不安感说的情况下,对公众的义务要求过于宽泛,极有可能随着类似判例的增多,导致公众在普通的社会生活中,畏首畏脚,从而限制了公众的自由。这与法治的精神,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当然,ofo对于小黄车机械锁过于简单的问题,应当进行改进。在事件发生后,该企业也作出了相应的表示。但是,ofo的这种责任,更应当看做是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承担,或是对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积极作为,而不应当视为企业的法律义务,从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