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施工单位由于工程较多,为方便管理都会有多枚公章,且大部分工程都是挂靠施工单位资质进行的,也会出现项目挂靠人私刻公章的情况,这会给建筑材料商诉讼主张货款时带来阻碍。下面就以笔者曾经办理的一个案件来说明,即使合同上的公章被鉴定为假公章,只要你能举证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就能胜诉。
本案的原审一审错误认为公章是假的,双方就没有合同关系,通过笔者及同事的努力在二审时成功让法官通过其他证据相信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所以裁定发回重审。
以下是上诉状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毕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
法定代表人:龚雷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义市黄草坝办事处南环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邹书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双方已实际履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实际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012年2月20日,案外人林道明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购买商品混凝土事宜,双方协商好价款之后由上诉人制作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交给案外人林道明代回公司盖章,案外人林道明交被上诉人盖好章后交回一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给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上诉人始终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供应商品混凝土,且被上诉人也支付过混凝土款。
为证明以上事实,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2)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对账确认表》,每份对账表上均有上诉人盖章及被上诉人的“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毕节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中2013年10月的《对账确认表》上备注“截止2013年10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3221855元。”,2013年11月的《对账确认表》上备注“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止贵公司欠我公司2610472.5元、收款:700000元”,在一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毕节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
(3)2013年11月2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交易来账清单》,该证据记载了被上诉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付款人,支付金额为700000元。该分证据与第(2)份证据相互能够印证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
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建筑公司使用的混凝土是由供应商李其龙供应,由于建筑公司至今尚欠李其龙的混凝土款,建筑公司根据李其龙的要求向赛德公司支付过混凝土款700000元,是替李其龙支付,不是建筑公司支付”,然而被上诉人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收款收据》、《收款单》证明李其龙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供应商,而是项目负责人。
二、书面合同不是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唯一标准
虽然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但是并非上诉人之过错造成,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也无法核实印章的真伪,且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了双方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应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即使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不认可盖章的真实性,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且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支付了混凝土款,所以应当认定该合同成立。
综上,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双方事实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及判决。因此,由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毕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以下是发回重审后的二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