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朱某于2011年2月23日入职A公司,担任A公司董事、总经理。A公司给朱某的offer中确认"朱某年薪净收入人民币12万元"。朱某入职A公司后,A公司一直按照每月人民币6000元的标准发放朱某的工资,2012年8月后因朱某擅自离境未再履行总经理职责而未再发放。另外,关联公司香港B公司也不定期发放朱某工资(美金),香港B公司总共发放了4笔工资,最后一次发放时间为2012年3月。香港B公司自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发放朱某的工资(美金)折算后平均每月人民币4000元。2012年10月,朱某因个人原因辞职,但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共7个月的工资7万元。庭审时,朱某确认其入职A公司后,因为考虑到税率及外汇的问题,其要求将收入分为两部分发放,一部分由A公司发放,每月人民币6000元,另一部分由香港B公司按季度发放,折合每月人民币4000元。同时朱某主张自2012年4月起,香港B公司就未再支付其工资,因此要求A公司发放。
审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A公司每月以转账的方式发放朱某6000元工资,朱某予以认可,也未提出异议,故认定朱某在A公司的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B公司为境外公司,且已足额发放了朱某相关待遇,朱某要求A公司承担B公司的待遇不予支持。但A公司停发2012年8月至朱某离职前人民币6000元部分的工资仲裁委认为依据不充分,所以裁决A公司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补发此期间待遇。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主体,一是A公司,二是香港B公司,两者为关联公司,但都是独立法人企业,所以朱某与两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会影响案件审理,但仲裁委没有就此作出认定,而是认定B公司为境外公司且已足额支付了每月人民币4000元的待遇,驳回了朱某对A公司的请求,这算是一个审理技巧。
另外一个更重要的问题是Offer里明确了"朱某年薪净收入人民币12万元",而实际A公司只发放了6000元,这也是朱某要求A公司支付每个月1万元的重要原因。本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刚好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对实际履行超过1个月的口头变更予以了确认,但"变更"是指口头协商一致后的变更还是用人单位单方的变更没有明确,可能产生理解分歧。不过就本案而言,庭审时朱某称,因为税率及外汇的问题,其自己要求将收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A公司发放,一部分由香港B公司发放,这使得仲裁员确认了工资是应朱某要求而分拆的,而且事实上A公司自朱某入职之日起,也是一直按照每月人民币6000元的标准支付朱某的工资,因此,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朱某的表述可视为双方已口头协商一致变更了原offer中关于朱某工资标准的约定,仲裁委认定朱某在A公司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6000元也就不会有任何争议了。
来源:张江HR俱乐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