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员销售人寿保险时往往会过分夸大保险产品的优势,比如宣传人寿保险不会被法院强制执行。
这是真的吗?
我们来看一则发生在宁波的真实案例:
案情概况:
某保险机构收到宁波某法院的执行裁定,要求执行保险机构某客户投保在保险机构的某某分红型保险产品。
保险机构不服,其认为:
一、根据《保险法》规定,保单不是有价证券及物权凭证,不能作为投保人的财产或财产凭证,因此保费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二、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根据规定,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尽严格的审查义务。若公司根据案外人的申请解除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致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则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后期客户若以此为由对公司提起诉讼或要求公司进行赔偿,则公司存在较大的违约风险。因此,原告并非拒不协助法院执行,而是原告不能以违反法律为代价协助法院进行执行。
三、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保险是双务有偿的合同。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以转移保费款项的所有权为代价,取得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义务。因此,保费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所有,法院没有权利执行保险公司的财产。
法院认为:
一、本案执行的对象是柳某某在保险公司投有某某某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单现金价值;
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寿险公司应该发还的金额。保单项下积累的现金价值在法律上属于保单所有人所有,法院当然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该份保单属于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对保单现金价值享有所有权,且并不属于专属债务人人身的债权;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法院当然有权以司法强制力使该保险合同予以解除或变更,某保险公司有义务予以协助。
二、投保人购买的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现本案柳某某购买的是某某某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其退保后的现金价值当然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柳某某的财产,柳某某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可以依法执行其财产。
本案中本院可以要求柳某某签署退保申请书,但其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时,本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结语:
保险作为一种资产管理工具,具备一定的对抗债务能力,但并不是买了保单就可以高枕无忧,真正实现运用保险工具实现资产保全功能需要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通过对保险险种的选择,以及搭建合适的保险架构,结合其他辅助安排。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
浙高法执[2015)8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近年来,随着资金理财化倾向明显,加上我省法院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越来越便捷、有效,不少被执行人转而的购买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为加强和规范对此类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二、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
三、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利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样式附后)等法律文书。
四、保险机构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协助冻结内容,既包括不允许被执行人提取该财产利益,也包括不允许将保单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利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对保单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执行法院应在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协助的具体内容。
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六、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保险产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的保险费。
超过犹豫期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只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负有协助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提供给执行法院。
七、保险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保险机构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本通知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