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到电话的时候,正是9·18当天。顿时觉得像吃鱼被刺卡在喉咙的心烦意乱,坐立难安。
事情的缘由是,对方X公司打来电话告知我,我们的官方微信公众号使用X公司享有著作权和使用权的10多张图片,处理方式有两方面,一是删除所用的图片;另一方面,要求按照市场售价对所用图片进行赔付,共计3W多元。
忐忑,焦虑,惊慌失措,一个合法公民,平日规规矩矩,按章办事,竟然触犯了神圣而庄严的法律。
仔细研读对方发过来的案例。
一、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案
X公司控告某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案,2017年1月立案后,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图片著作权的侵犯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
因为被告方未经许可,在官方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10张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其它官方认证的微博、微信中,仍存在未经授权使用原告84张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未使用涉案作品进行获利,原告也无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著作权具有“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的特性,是否进行登记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最终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删除所用的原告10张图片。2.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十日内赔付X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3.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案
被告作为国内知名券商,在品牌宣传和业务推广过程中,在微信公众账号中使用了M公司享有著作权的5张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其它微信公众账号中,仍存在未经授权使用原告700余张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辩称,1.M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授权文件中,M公司并非诉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使用权人,且签字人是否有授权依据,没有证据证明。3.原告2016年8月获得授权,不能对之前行为主张权利。4.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5.被告未使用涉案作品进行获利,原告也无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6.部分图片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所以,对著作权权属的审查,一般以作品上的署名等为初步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最终法院判决,1.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立即删除微信中涉案图片。2.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三、某口腔诊所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案
被告在微博中使用了一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被提起诉讼。
原告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图片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删除相关涉案微博中的图片。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公证费800元及交通费200元。
被告方辩称,1.诉权不可以转让,原告不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故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从百度图库中下载取得涉案图片,图片没有原告版权的任何标识,下载时也没有任何原告公司的链接,而且被告于之前收到原告通知后,当天就予以删除,之后也未再使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除法律另有规定,对他人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均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百度图库提供的是搜索引擎服务,非提供相应图片的销售和授权服务,且被告下载过程中并未支付许可费用,不能认定其具有合法来源。最后法院判定,1.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吃一堑长一智,付出代价才记忆深刻。同时,在遭遇到艰难险阻及坎坷波折时,也能看清身边的人,真实的面目和伪善的面孔。
专业律师建议对方上诉前积极沟通赔付损失,友好协商解决。而且今后不能随意从网络(免费提供商业用图网站除外)平台下载图片来用,否则原告只要上诉,被告肯定败诉,即使公益性质的文章或者自己辩称不通过此文章获益也是法律不允许的。再者,即使文章中标明,“此图片来源于网络”,原告方只要那出证据证明图片属于他的著作权、使用权,如果上诉,同样被告方败诉,因为的确用了图片,只要双方未经过任何法律认可的手续使用了原告方的图片,就得赔偿其经济损失。
至于事件的处理结果还在等待对方公司的反应,领导指示以静制动。总之,尊重原创的劳动成果,文章如此,图片也是一样。按章办事,行的踏实,合法履职,睡的安稳。
(2017年9月24日,周日,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