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民法典中未再于合同编中单独进行规定,而是将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第三编第三章中仅就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具有特殊性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而对合同效力一般性的认定,统一规定于第一编总则之中。因此【第五百零八条】将合同无效认定的规定直接指向了第一编第六章,即“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规定”。
所以,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首先应按照第一编第六章的规定,判断:(1)合同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三条】其中,合同主体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则需要考虑是属于效力待定还是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无效【第一百四十四条】,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除了纯获利益,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有效外,其他合同需要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第一百四十五条】
而关于意思表示,则根据【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这一情形其实也为实务中关于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阴阳合同的存在是一种难以回避的现实存在,我认为,实务中除了应探讨合同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还应当考量将虚假意思的“阳合同”认定为无效是否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即此种签订阴阳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违公序良俗。只有在不违背公序良俗,于社会公共利益无损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虚假意思表示的“阳合同”无效。
至于第(3)种情形,则是法律实务中比较让人头疼的。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认定,该条款历经数次变更与前后差别较大的司法解释后,最终形成了如今的【第一百五十三条】,该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紧随其后又指出“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此处需要结合九民纪要的会议精神加以理解。
应当认为,前一“强制性规定”所指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后一“强制性规定”则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至于如何区分此二者,便需要依据九民纪要的会议精神,在具体案件中详细加以区分,而无法一概而论。
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理所当然的属于无效合同,而如何判定合同或者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违“公序良俗”则需要另行详细分析,具体界定。
另外,对于几种独立的合同或条款无效情形,民法典则单独作出了规定:(1)合同主体恶意串通的,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相对人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应当属于此种情形而合同无效【第五百零四条】。(2)格式条款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第四百九十七条】(3)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均为无效条款。
最后,就具体合同而言,某些类型的合同会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其效力进行规定,此种情形属于典型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例如:建设工程合同中,如果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情况,则应认定合同无效;租赁物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租赁合同无效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