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单元 商业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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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一 出票
汇票根据出票人不同——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分类
1、根据承兑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2、根据付款日期不同——即期商业汇票(见票即付)和远期商业汇票(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均为见票即付,不涉及提示承兑,只有远期商业汇票才涉及提示承兑;
二、无效的情形: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2、更改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的;
3、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
4、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数额,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如100万元以下,票据无效);
5、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汇票出票人的签章:财务专用章/公章+法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盖章);
三、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2、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四、任意记载事项(不记也行,记了就有效力)——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若收款人背书转让的(包括贴现),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取得票据权利;
五、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用途、利息、违约金
六、付款人在票据上承兑签章后,基于该承兑行为而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其称谓从付款人改为承兑人;
考点二 汇票的背书
一、背书行为的实质要件——交付
二、背书行为的形式要件: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人的签章、被背书人的名称;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补记的事项: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附条件的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背书有效。
四、部分背书、多头背书:背书无效;
五、任意记载事项: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的,背书行为有效,但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注意看“不得转让”是谁写的)
六、背书应当连续——非经背书转让,而以税收、继承、赠与、法人合并或分立等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
七、委托收款背书——持票人委托自己的开户行作为代理人来提示对方付款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人签章+“委托收款”字样(或托收、代理字样);
2、效力——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并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
八、质押背书: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质人签章+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另行签订质押合同或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效力——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取得票据质权,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但并不享有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也就是再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但可以行使委托收款背书。
考点三 汇票的承兑+提示付款
一、提示承兑期限——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无须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二、付款人应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不做承兑与否表示的,视为拒绝承兑;
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签章+“承兑”字样;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日期;未记载的,为承兑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
四、承兑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
五、承兑的效力
1、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款项的义务;
2、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3、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或依法取证,也不丧失对承兑人的追索权;
4、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的,做出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六、提示付款期限
见票即付——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七、权利的丧失:
1、持票人未按期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3、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考点四 汇票的保证
汇票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不包括付款)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人签章+”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三、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的签章的效力(票据有效);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规定的签章的效力(票据有效);
四、保证责任
1、汇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2、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条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3、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追索;
五、若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而无效,保证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
若因实质要件的欠缺而导致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当事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伪造),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考点五 追索权
一、最初追索权的取得
1、到期追索权——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2、期前追索权——汇票未到期就可行使追索权的
a.被拒绝承兑;
b.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
c.承兑人或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二、最初追索权的权利保全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若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三、通知义务
持票人未在受到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前手发出追索通知行使首次追索权的,仍可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四、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五、追索金额
1、最初追索权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
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人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六、持票人对“伪造人、被伪造人”均无追索权;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七、回头背书
1、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2、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