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发生在道路以外,首先要确认的问题是,是否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来赔偿,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即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利用经验和技术手段,完成恢复交通、勘查事故现场、分析事故成因、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工作,公安机关处理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出具了责任确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裁判。
其次,关于责任划分问题, 本案被告一游某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二公司名下,被告二公司以其名义为车辆办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行为应属于实质挂靠经营行为,被告二公司理应为自己的服务与管理瑕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一李某的行为是原告身体受损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第 2 款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的情形,两被告应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游某与被告二公司之间的内部挂靠协议,则是其二者间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
再次,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的受害者,但是不包括被保险车辆上人员。第一者指保险人,第二者指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第三者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
因为保险法及相关部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否定乘坐人可以成为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可以明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员是不可以成为第三者的,但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乘坐人是否可以成为第三者,对于本案中先前的乘坐人下车后遭受侵害的,法律并没有明确否定其可以成为第三者,根据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倾向于认定其为第三者。
另本案中被告二公司才是投保人,原告游某是实际车主,但并不是法律上的车主,也不是保险车辆的投保人,所以本案中的原告游某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