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理性批判》
幸福是世界上理性存在者在其整个实存期间凡事皆按照愿望和意志而行的状态,因而依赖于自然与他的整个目的、并与他意志的本质的决定根据的契合一致……但是,与此同时在世界之中发生行为的理性存在者仍然不是世界和自然本身的原因。于是,在道德法则里面没有丝毫的根据说,德性和那个作为部分属于世界并因而依赖于世界的存在者与德性相称的幸福之间有某种必然联系……然而,在纯粹理性的实践任务里面,亦即在对于至善的必然追求之中,这样一种联系是被设定为必然的:我们应当设法促进至善(它因此也必定是可能的)。这样,全部自然的而又与自然有别的一个原因的存在,也就被设定了,而这个原因包含着上述联系的根据,也就是幸福与德性精确地契合一致的根据……于是,只有在一个无上的自然原因被认定,并且这个原因具备合乎道德意向的因果性的范围内,这个至善在世界上才是可能的……这样,自然的无上原因,只要它必须为了至善而被设定,就是这样一个存在者,它通过知性和意志称为自然的原因(从而是自然的创造者),亦即上帝……因此,认定上帝的存在在道德上是必然的。
在康德这里,信仰上帝即是信仰其心中的道德律,上帝,是为了促进至善,必定存在的“无上的自然原因”,是其道德律的一个必然特征。
这让我想到休谟的一段论述:
《人性论》
“道德这个概念意味着全人类共有的某种情感,这种情感使同一对象能得到普遍的赞成,使每一个人,或大多数人,都对它有一致的意见和决断。这个概念还意味着非常普遍而全面的,乃至扩及到全人类的某种情感,这种情感使人的活动和行为(即使这些人是十分遥远的)都根据是否符合既定的正当性准则而成为赞成或谴责的对象。”意即,能作为“准则”的道德概念须具备两个条件:它应是人类普遍赞同的共同情感;它就是一切行为规范和道德评价的普遍基础——唯仁慈满足此二条件。
“如果人们承认,在我们心中灌输着某种仁慈的情感(不论它是多么微弱),闪耀着某种人类友情的火花;在我们的结构中,既有狼和蛇的因素,也伴有鸽子的成分,那对于我们现在的目的就足够了。即使我们假定这些高尚的情感是十分微弱的,假定它们连驱动我们挥手弹指的力量也不够,但它们肯定仍指导着我们心灵的决断,而且在其他一切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使我们清醒地选择对人类有用和有益的东西,拒绝对人类有害和危险的东西。道德区分因此而立刻出现了,这是一种谴责或赞成的普遍情感,是喜爱一类对象、相应厌恶另一类对象的一种倾向,不管这倾向是多么微弱。”
在休谟这里,人的仁慈行为“完全”、“彻底”由人的利己心引发。休谟肯定人是利己的,但人同时有仁慈心,仁慈心是人性中绝对存在的一部分,即便它在某个个体中微小至极,但也会在某些时候引导这个人的行动。
在此,康德的道德律与休谟的人性观在终极指向上似乎有一定的共同点:休谟批判理性对道德评价的控制,否认普世的、“合理的”道德,但相信人人心中均有仁慈心,哪怕微不可见;康德否认宇宙论论证、设计论证和本体论论证下的上帝,但因信仰至善,而相信必然存在促进至善的上帝。二者对善的信念都令人折服。
由此,法律与道德的矛盾,“怨毒者告密”的疑难,纳粹审判的疑难,似乎还是会有出路的。哈特早年坚持分离命题,晚年遭小基友德沃金欺凌,无奈愿意修正分离命题,承认个案审慎下的法律之道德性,这或许正是其心中强大的道德律使然。实证主义法学者并不冷血,正是他们才愿意直面法律选择的两难困境,愿意承认法律的不完美,也因此,他们反而更具对社会的现实关怀。康徳、休谟,我想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