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汪某某(95年出生)在湖北省崇阳县其家中,使用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及包含大量用户名密码的样本数据,对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抖音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撞库攻击,非法获取了抖音公司储存的用户身份认证信息177万余组。
汪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汪某某赔偿抖音公司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裁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抖音公司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汪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汪某某撞库攻击的主观恶性小、行为方式不恶劣、社会危害性低,且其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再对汪某某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汪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考虑汪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数据数量,汪某某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社会危害大,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及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一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根据一审判决时已经考虑的从轻量刑情节再对汪某某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上诉人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予惩处。鉴于汪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已经获得抖音公司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赃证物处理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