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分公司与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具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关键词公司 内部约定 对抗第三人

编辑整理:张海龙、祁俊会

本文选摘自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律师解读

       分公司是公司在其所在地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使分公司与公司之间对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进行了内部约定,也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案情及裁判理由

        裁判摘要:一、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

        二、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圣样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公司法》规定的调整。《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以上规定,分公司的财产属公司所有,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亦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同理,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如果不能执行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将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圣祥公司之前身东亚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建和分公司。2006 年3月24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建和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在所隶属的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工程承包经营,其民事责任由所属的公司承担。建和分公司作为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之间即形成法律上的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各项规则的调整。具体表现为: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同时注意到,本案再审申请人孟凡生申请执行一案的起因即是其与祥泽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该判决因祥泽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公司,据此判令圣祥公司承担债务责任并进而执行圣祥公司的财产。李建国在庭审中陈述,圣祥公司多个分公司经营模式基本相同,即以注册成立分公司的形式利用圣祥公司资质承揽建筑工程。在此情形下,对于一个分公司的民事行为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规则判令公司承担责任,而对于另一个分公司如不适用该规则而使其免除责任,将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二)李建国提出的其与圣祥公司关于建和分公司经营模式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建和分公司作为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应当受到《公司法》既有规则的调整。无论当时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建和分公司、李建国如认为其为圣祥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其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可与圣祥公司协商解决。

        既然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案涉争议款项又在建和分公司银行账户内,故该笔款项在法律上就是圣祥公司的财产。在对圣祥公司强制执行时,如未出现法定的可以不予执行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笔款项。

      ......

       综上所述,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机构,建和分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在法律上即为圣祥公司的财产。建和分公司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亦不应包括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承包经营之列。原判决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案涉争议款项系李建国个人财产,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李建国对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

        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七十八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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