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在文件签署中所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文/邓哲  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dengz@guantao.com

2013-2-25

引言

一个必然的规律是,公司的规模越大,发展越快,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便会越是下沉,授权和分权也就越多,但与此同时,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也会越多。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很多时候对于具体事项的相关事实缺乏了解,往往并不知晓需要其签署的文件是否是完全符合实际情况或者是否存在相关违规问题。

那么,如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署的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存在相关违规问题,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而言,是否具有潜在的法律风险,可能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

一、概述

1、一般原则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我国法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对外以公司名义行事。

《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法人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在法律原则上,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这一拟制人格行使职权的代表,其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名义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即被视为企业法人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自然归于该企业法人,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亦应由该企业法人承担。并且,如果法定代表人从事越权行为,而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与之交易的对方是代表法人行为,法人也应就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因此,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个人并不因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向第三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2、例外情形

法谚有云,凡有规则,必有例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和职责,在一定条件下,法定代表人可能会就其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就本问题而言,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主要发生于以下两种情况下:

其一,因双罚制而产生。即在特定情况下,单位违法可能会受到双重制裁,除了法人的单位责任外,法定代表人作为主管人员也应当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其二,因高管的审慎义务而产生。即在特定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可能会因自身过错而承担企业高管损害企业利益的法律责任。

下文将结合一般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从民事责任风险、行政责任风险、刑事责任风险三个方面分别论述法定代表人个人就本问题所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防范措施。

二、民事责任风险

民事责任基于过错、过失和法定义务而产生,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责任。根据一般公司运营的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本问题所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法规如下:

1、经营活动中的潜在民事责任风险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对第三人责任后,可以追偿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

因此,如果法定代表人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在签订、履行合同等职务行为中存在过错或失职的,给企业法人造成损失的,在公司对外承担相关责任后,公司有权就其损失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如果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或侵权行为,损害公司利益,除实施上述行为的相关人员需承担责任外,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参与了相关交易的决策或签署了相关文件,则很可能被认定与相关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亦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法定代表人在相关董事会决议表决时已明确提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或者法定代表人对相关人员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且无过失。

2、诉讼活动中的潜在民事责任风险

《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参与诉讼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若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怠于履行诉讼义务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则可能导致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三、行政责任风险

我国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并无法典化的统一规定,而是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以及行政法规、规章中。根据一般公司运营的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本问题所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法规如下:

1、经营活动中的潜在行政责任风险

《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公司法》第203条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205条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4条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企业法人在工商登记、税务申报、财产处置、财务会计材料等重大事项上存在虚假、隐匿等违规操作且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法定代表人有可能需就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罚款、行政处分等相关行政法律责任。除非,法定代表人可以举证证明,其对公司的行为并不知情,且主观上没有过错亦不存在失职。

2、诉讼活动中的潜在行政责任风险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而拒不履行或提供虚假报告的,则可能导致法定代表人承担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相关行政法律责任。

四、刑事责任风险

1、总体原则

行为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唯一根据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对于犯罪的认定,我国刑法采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缺一不可。其中,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可分为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基本形式。

本问题的基本特征在于,法定代表人在签署文件时,对其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或者是否存在相关违规问题是不知情的。故,就刑事责任风险而言,本问题的核心在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识别和判定,换言之,不知情是否能够作为抗辩理由。因此,如若涉嫌触及的罪名对主观方面的要求是故意,则不构成犯罪;如若涉嫌触及的罪名对主观方面的要求是过失,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犯罪。

2、单位犯罪

如前所述,由于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法人。因此,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一般存在于单位犯罪的情形中。在单位犯罪中,通常而言,对于公司从事的犯罪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并不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该法条明确了我国刑法在追究单位犯罪时存在双罚制,即在某些罪名中,除了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可能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具体范围,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通常将法定代表人认定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据此判定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行为亦应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间接负责人、间接主管人、挂名董事长、其他责任人员等均无需追究刑事责任。

就本问题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罪名主要有:(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7条);(2)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刑法》第三章第三节:虚报注册资本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妨害清算罪,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3)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刑法》第三章第四节: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逃汇罪,骗购外汇罪);(4)金融诈骗罪(《刑法》第三章第五节: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5)危害税收征管罪(《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6)侵犯知识产权罪(《刑法》第三章第七节: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7)扰乱市场秩序罪(《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逃避商检罪);(8)强迫职工劳动罪(《刑法》第244条)。

另外,如果是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虽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作为国有企业资产的负责人,决策上负有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方面的法定义务,若行为不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也可能触犯刑律。

五、律师就本问题的建议

1、在公司章程中增加相关免责条款,防范风险

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存在“商事判断规则”,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做出一项商事经营判断和决策时,如果出于善意,尽到了注意义务,并获得了合理的信息根据,那么即使该项决策是错误的,该高级管理人员亦可免于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然而,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商事判断规则”,司法实践对此理解也存在争议。我国公司可以考虑公司章程中增加如下类似约定,以降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公司的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不需对在董事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职责范围内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除非其行为构成营私舞弊、严重玩忽职守、肆意渎职或故意损害公司利益。”

2、完善审批签字流程,落实分级责任制

对重大事项的审批施行分级负责制,设计合理完善的签字流程,经办人对事实负责,副总对分管事项把关,法定代表人依据下属部门的汇报进行决策和签署,并可将其直接做进OA系统。

3、重视集体决策程序和异议记载制度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理论,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决策,对于董事会集体决策的事宜,除非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即视为公司的决策,法定代表人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在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对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最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决策;同时,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事项,也应明确提出异议,并记载于相应的会议记录,以避免风险。

4、建议公司设立执业责任风险保险制度

2002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目前,我国主要保险公司均有针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执行责任风险保险,当董事因职务行为而需对外承担相应责任时,可以由保险公司就该部分予以赔偿,避免董事个人的财产风险。公司可以考虑设立执业责任风险保险制度,由公司为法定代表人、董事等购买责任保险,以尽可能得降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

结语

以上仅简要阐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本问题而言可能承担的主要法律风险以及法律风险规避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设计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尚需结合具体的事实情况仔细思考。

以上初步分析仅供参考和研究使用,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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