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杂记(六)

我这个人读书太杂,以至于听讲座也很杂,杂着杂着就想写些东西,于是就有了这个讲座杂记,这杂记没什么系统的思想精神,纯属闲来自娱,但其中问题也依然困扰着我,如您能指点一二,也请不吝赐教,呵呵~

话说隐私权-姚辉

申明:以下讨论中牵涉中国及其他国家法律的具体条款均是学术上的个人想法及讨论,不牵涉具体个人及相关单位。

隐私权在中国基本属于真空,且不讨论公共人物的隐私权和人肉搜索的法律问题,就姚辉教授举出的具体案例我都觉得值得探讨,这里涉及到的是隐私权边界的问题,主要就是免责事由,姚辉教授给出的免责事由定义是“一个就是如果是为了国家政治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公开他人的个人隐私的行为,那么这样的话是可以免责的。用我们侵权法上的专业术语来说叫“阻却违法事由”。这种行为虽然会侵害他人的隐私、隐私权,但是行为由于他具备这样的正当性,因此他“阻却违法”可以免责。”并举出了以下案例:

“比方说病人到医院去做手术,躺在手术床上已经裸露了自己身体的隐秘部位以后,忽忽拉拉进来一帮实习生参观。医生然后就边做手术边就讲开了,这个部位叫什么,这个地方什么,大家看清楚了,就开始就拿他做活的示范的标本。那么这个应该说,当然受害人就肯定会告对方,说侵害我的人格权,具体来说侵害了我的隐私权。但是医院一方,它这时候会拿出一个抗辩来说,说我这个是教学的需要,我有一个更高的利益在那儿,如果大家都不配合,医生是一个实践的行业,就跟律师一样,你不实际操作,坐在课堂上听你是学不会的,他一定动手。我们培养医学院的学生我们不能光给他讲理论、光给他画图,一定要他看到活的、看到真的,甚至要让他动手去。在其中一个案件当中,大夫还说,你摸一下、感觉一下,就这个地方,拿手你去触摸一下,这个感觉就是病灶,正常的是这样的。但是你作为一个医生的学习来说这是必要的,我不摸这一下我哪儿知道,所以它说这个是没有办法的。你如果要有医生这个行业存在,你出于培训医生这样一个职业的需要,就一定要有这个东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这个个人就一定要有人做出这样的牺牲,否则的话,我医生没有办法培训,如果大家都不配合,那就没有了。当然我们说这种事情解决的最理想的模式是征得同意。人那么多,没准有人就不在意,说:“行,那你摸吧!没事你看吧。”最好是这样,但是我们在探讨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不是在探讨个案,我们是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我们是作为一种现象来探讨。那么这个时候我们就必须做出一个价值的衡量,这个时候患者的个人的利益、他的人格的利益、他的隐私,和一个听起来更高尚的、更公共的、更重要的、服务于更多人的,这样一个价值哪个更值得保护?如果确定了,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好了,假定我们衡量的结果说公共利益至上,那么你就吃亏吧,你就做出牺牲吧,那如果相反,那么这种行为你就构成侵权。 ”

从这个案例来看,我们明显发现是将“免责事由”的概念宽泛化,是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宽泛化理解,这样是非常危险的。就个案来看,医师没有征得患者的同意,擅自决定以教学为目的展现患者隐私部位,且不谈是否存在严重的人格侮辱,就具体医学教育案例如果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话,那同样我可以举出如果该医生以公共卫生性教育为名未经某男女同意将该男女性爱录像公布于众是否也可以使用“免责事由”呢?(2)如果这样推理下去,“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将非常宽泛,教育同样也是为人类发展做贡献的,那么姚辉教授之前所举的例子(1)也应免责,因为他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做的,他甚至可以去电视台广播电台去拿这个学生的日记作为教育大家的对象,那么我们离回到“大字报”的年代还有多远呢?话说回来,大家都知道病患隐私权(3),如果将“社会的公共利益”引入,那么病患也不存在隐私权之说了。

我们参看一下以下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由以上条文可知:

一般而言,法律上所允许的范围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并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如果宽泛的将“社会的公共利益”放进免责事由中,并不加以约束和具体适用范围的解释,那么什么样的解释都可以堂而皇之的去侵犯个人隐私。就像姚辉教授自己说的那样:“一个听起来更高尚的、更公共的、更重要的、服务于更多人的”,只要你有一个所谓高尚的理由,你就可以肆无忌惮?人不是实验品,人是有人格尊严的,如果什么都以国家为名,以公共利益为名去伤害个体,我觉得实在是很荒谬,我不认为牺牲小的个体而为了大的个体是合理的法理,政府或是公共单位并非什么时候都是可以想怎么做就怎么做的,它也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所以即使是国家处于某些特殊情况而不得已侵犯个人隐私的,如非国家机密因尽可能的给予预先通知,得到许可方可纳入。即使是为“社会的公共利益”的前提,也应在征得当事人同意下公布当事人隐私。否则,都应追究法律责任。

1.一个老师擅自的看了一个学生的日记,然后在课堂上就宣扬,说这个学生不好好学习、整天脑子里想些乌七八糟的东西,在日记里面写的什么玩意!课堂上就拿出来说。这个学生受到这个刺激以后,跳楼自杀了。那么这里面我们就要分清这个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这个老师他肯定是构成了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这是没有问题的,因此他要承担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后果

2.案例讨论中不牵涉“涉黄”所触犯的相关法律,而只讨论医生与男女之间的侵犯隐私的问题。

3.病患隐私权,又称为病历隐私权或医疗隐私权,是信息隐私权的一种,隐私权是患者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病人的病情和健康状况被视作私人信息和秘密,因此受到隐私权的保障,非经同意不得泄漏病人医疗上的秘密。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有为保密的义务。同时,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

http://zh.wikipedia.org/zh-cn/%E7%97%85%E6%AD%B7%E9%9A%B1%E7%A7%81%E6%AC%8A

杜甫的文化意义(上)-莫砺锋

莫砺锋先生所谈之杜甫让我受益匪浅,对杜甫从其历史上走向文化上的意义过程有了深刻了解,但是这不是我今天想要谈的,我从莫先生的讲座中想到了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在学术上和个人传记上喜欢运用的逻辑逆推,即是在成功者或失败者的形象上反推他的一生,找出他一生成功或失败的原因,心理学角度有时会认为是幼年的心灵创伤所致,但个人认为这种情况存在但是并不一定存在普遍性或一致性,尚有待科学依据的论证。比如莫先生说的:

“我们说杜甫一生当然并不都是这样子,杜甫也有过他的青年时代,有过他的少年时代。我们在杜甫诗中间看到过他对自己青少年时代生活的种种回忆,譬如说,他在《壮游》这首诗里面,他回忆自己年轻的时候,曾经在山东、河南这一带游玩,他说是“放荡齐赵间,裘马颇清狂。春歌丛台上,冬猎青邱旁”。他春天那个时候在一个台上面唱歌,秋冬之季在村边上打猎,过着一种裘马清狂的生活。他甚至还有对更早年的生活的回忆,他在五十岁的时候写过一首诗,叫做《百忧集行》,回忆他十多岁时候的情况,他说“忆年十五心尚孩,健如黄犊走复来,庭前八月梨枣熟,一日上树能千回”。大意是说,他十五岁的时候还像一个孩子那样活泼,心完全是一个孩子的心灵。像小牛犊子一样的健壮,跑来跑去。他的院子里面有梨树、枣树,到了秋天这些果实成熟以后,他一天爬上树去要一千回,不停地爬上去采着吃。我们可以看出杜甫在他35岁以前,曾经是一个裘马清狂的青年;在他十多岁的时候,曾经是一个活泼健壮的少年。但是假如我们现在有一位雕塑家,塑造一个青年时代裘马清狂的杜甫,像李白那样子,或者进而塑造一个少年时代的杜甫,爬在树上摘果子,然后给大家看说,这是诗人杜甫。尽管你说明这是青年杜甫,这是少年杜甫,我想大家都不会认可,因为我们认可的杜甫就是那样一种忧国忧民的形象。 ”

如果没有杜甫本人的诗文为证,我估计就像读过无数中共伟人的小传一样:从小就非常懂事,忧国忧民,机智勇敢。在我看来很多人的最终形象有时更多的是时势和个性的交叉影响的结果,有些事情的发生并非是线性的,不一定从小就能看到老,35岁以前的杜甫并非天天忧国忧民的。

艾滋病在中国 - 景军

至今也不得不说我保守的思想依然令我对艾滋病显已恐惧,就像恐惧乙肝、脚气和非典一样,虽然其中部分已经证明了部分方式不会传染,但是还是无法解除恐惧。这里只是自我剖析的闲话,我主要感兴趣的是景军先生提出的泰坦尼克号定律(1),他主要是针对艾滋病提出的,但是泰坦尼克号定律只适用于艾滋病吗?显然不是,我认为该定律可以解释在人类了解人群背景的情况下的人为干预下的灾难发生,即是存在明显人为干预的情况下的灾难下的社会等级与伤害程度之间的关系,举个开玩笑的例子,看过2012电影的人都应该明白,理论上能上船的人也就是那帮兄弟而已。当然,该定律无法解释地震中的伤亡分布,即使是灾后救援也存在着很强的随机性。不过,地震的情况属于我个人的推断,还需要数据的证明。

1.“泰坦尼克定律”一词是清华学者景军在研究艾滋病时作为分析框架而引出,其渊源于泰坦尼克沉船事件,主要阐述社会等级与伤害程度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泰坦尼克号沉船事故是西方航海事故之中影响最为深远的一次事故,其引发的社会学思考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在对泰坦尼克号沉船事故中的幸存者研究中,学者发现乘客的社会等级差别与其生还几率高低是息息相关的。由于历史的久远及存留记录的不完整,不同的学者计算泰坦尼克号沉船事故中乘客、死亡和幸存者的具体数字也有相当差异,下面引用的一组数字(见表1)是清华学者景军取自一个参考了不同历史档案和几个不同数字来源的综合性样本研究。

表1:泰坦尼克定律的依据――舱位等级与死亡和幸存的关联

舱位信息 各舱位人数 死亡数 幸存数 死亡率 幸存率

三等舱 699 527 172 75% 25%

二等舱 269 152 117 57% 43%

一等舱 319 119 220 37% 63%

清华学者景军从表中分析,泰坦尼克号的舱位的分类可视为社会等级的标志,当时泰坦尼克号的一等舱有319人,幸存数为220人;二等舱有269人,幸存者117人;三等舱有669人,幸存者172人。虽然一等舱舱位人数不及三等舱人数的一半,但是一等舱幸存者人数却比三等舱的幸存者多了48人。据有关资料统计,当时泰坦尼克号一等舱船票最低价格是30英镑一张,最高价格为870英镑一张,相当于当时一辆豪华轿车的价钱。二等舱最低票价是12英镑一张,三等最低舱票价3英镑一张。以各舱最低票价计算,一等最低舱票价几乎是二等舱最低票价的两点五倍,同时等于三等舱最低票价的十倍。泰坦尼克号头等舱的乘客人数虽然最少,但只要坐入头等舱,其生存几率显然最高,高出二等舱乘客存活几率的20个百分点、三等舱乘客存活几率的39个百分点。虽然二等舱乘客比三等舱乘客少一半之多,但其生存几率比三等舱乘客的生存几率还是高出18个百分点。[1]不难发现,乘客的舱位等级与生还几率是直接相关的,社会等级差异在巨大的突发灾难降临之时仍然决定着人们的命运,社会等级决定着风险的差异并决定风险降临之后的伤害差异,作为社会等级标志的舱位显然在这里成为生命的重要筹码。

http://baike.baidu.com/view/101698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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