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隐私保护理念应做必要调适——与《社交网络环境下大学生隐私保护现状及对策研究》商榷》论文记录
《社交网络环境下大学生隐私保护现状及对策研究》一文通过问卷调查方式对大学生的隐私保护现状进行了调查,认为大学生的隐私保护现状不容乐观,体现在两方面:一, 用户广泛公开个人资料, 隐私保护意识比较弱;二, 用户保护个人隐私能力不足, 频繁使用微博但对隐私保护功能了解程度不够。然而该文却认为《社》文对于隐私的认知有待商榷。
一、隐私保护进度
20世纪八九十年代,国家就根据当时的社会环境对隐私保护作出了立法,首先传统媒体难以对个人隐私进行传播,其次主流文化并不彰显对个人价值的追求。但自2000年以来,网络文化盛行起来,隐私保护逐渐开始受到关注。
然而网络天然的是用来记录生活的,如果彻底将与“私”有关的内容过滤,则失去了网络的魅力。
二、隐私的本质
仅有“私性”的信息、事项或行为本身是不能单独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隐私, 还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 当事人本人在主观上及在实际行为中表现出的将私隐而不宣、不让他人知悉的愿望;其二, 当事人对“私”隐匿的愿望是合理且应该的,被社会所认可,而非当事人的一厢情愿。
针对不法人员非法恶意使用个人资料导致相关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况, 文章更倾向于将之归为另一层法律关系, 即责任追究的对象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方”而非“泄露个人信息方”。因为找到个人信息泄露方很难,而找到非法使用方则相对简单。
个人信息不涉及人格尊严、人格利益的问题时,没必要也无法实行过度保护,用户主动过度分享个人资料不应该视为法律范畴的隐私。
三、隐私保护“能力”
《社》文认为用户缺乏对微博功能的了解而导致隐私信息泄露,该文则认为个人隐私能力需从两方面进行探讨。
司法层面来说,如微博有意通过隐晦的方式让用户落入圈套,则是微博的责任。然而只是因为用户的认知能力不足,则还是属于用户自愿放弃隐私权利。
理论层面上,用户的隐私因特殊原因导致失去有效控制和实际抵抗能力,违背用户真实意志的情况下,法律才可以禁止。因此,用户在意志支配下披露隐私,无所谓保护能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