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的一句话便没有看懂。“ 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 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立法与执法的分离,避免了即为裁判员,又为运动员的矛盾情况。 但为什么说立法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呢?是因为其在立法时考虑的是即包含法律的中立又考虑道德的人性么?但这种解释明显不合理, 如果立法阶段,是从这两个角度进行考虑,那么执法阶段也应该从两个角度进行考虑。 但实际不是, 人们认为法官作为法律的解读及执行者,应该保持中立,而不应该考虑任何人性的道德因素。如果是这样一种客观情况, 那么解决办法要么是扩展法官的权力,让其将道德因素纳入考量(但我估计法官不会希望自己拥有这权力)。要么就是将行政权力引入作为道德的补充,行政与执法相互制约又项目补充。。。
接下来伯纳姆法官说明了最高法为何接受了一个已经有判例的上述案件。顺便也理解了一下判罪的流程,即为陪审团先给出自己的判断,然后在多个法官的表决下,基于大多数法官相同的意见进行最后的定罪。 但在这个案件里面,没有任何两个法官持有相同意见,所以流程上面最终是保持陪审团的裁决不变。 所以在法官的理解,这个案例,并不是一个“有约束力的先例”。即这是一个有问题的判例,而最高法接受上述审理的目的也是为了基于演进迭代的法理理论,能够重新对这个判例进行解析,以提供一个权威性的判例及解读。
伯纳姆法官的判决结果很简单,他认为有罪。 并且他认为之前大家无法统一判决的根本原因。一是因为救助这5个被告而导致了10个营救人员的死亡,同时这五个人声称其杀人是为了自救而导致的大众的同情的道德优势,与严格按照事实而进行判断的法理判断的矛盾。 道德的判断是无罪,但法理的判断为有罪。而且,他认为这里道德层面的同情都是不成立的,所以他对于这部分额外进行了回复。
因为被告诉诸紧急避难的抗辩,伯纳姆法官专门进行了回复。首先,紧急避难需要确实的客观理由,而目前该案例的理由并不成立。首先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难的理由,而且目前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们一定要杀人才能活下去,比如他们可以再等等看,或者只是吃掉部分四肢末梢,或是等无线电的联络,或者等最虚弱的人自然死亡。 并且从种种证据也发现,还有其他的不适用点,比如探险者们自己准备不足将自己置于险地,在抽签过程中有失公平。
伯纳姆法官第二个论述了,对于法律的解读的问题。 首先他否定了对于法律条文制定的目的的推断这种做法,在他看来,如果这种目的可以人为的推断,那么就将法律的解读落于主观的推断了,根本就与客观,中立的原则相违背。同时,对于法律的目的,因为法律是由立法者们发布的,基于法官自己对于立法者的理解,也许立法者也没有什么详细或明确的对某个词语的定义,也许他们也是基于常识写了一个看上去最能有效描述简单差异的词语。比如“故意”两个字,也许就是最能有效区分需要惩罚的杀人者与不需要惩罚的杀人者判断词语。并且因为法律往往是很多人讨论议定下的产物,其肯定也不会有什么单一的意图。所以没有必要一定要精确定义某一个词语的,并追加精妙的补充。 往往一个单词的一般含义,就已经可以最好的描述法律条文希望表达的意思。
最后法官的职责是代表正义对法律进行解读。 而何为正义,这里的正义掺杂了道德因素在里面, 即在多元社会中,道德上的正义不应该为某一种压倒其他意见的意见,而应该是多元博弈后妥协的一种结果。既然正义的道德因素如此驳杂,那么法官更应该严格按照法理的的要求进行判决。 并且法律体系自身也提供了如行政赦免等进行补充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