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监管一词源于西方国家,但这一监管理念很长时间并未引起各界广泛关注,直到1995年,英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提出双方理论,才正式开启行为监管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新时代。行为监管强调“主动介入”式监管,关注的是金融机构的行为表现,着重于问题事件和问题损害,对于中国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发展和创新而言,无疑是一剂“良药”,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起着重要作用。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风险事件,不仅降低了行业整体声誉,还致使广大金融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信心的丧失,因此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行为监管和前瞻性风险控制、加强行为监管,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总的看来需要保护互联网金融发展和行为监管之间的适当平衡,顺应当前国际上对行为监管在立法上,监管框架设计上不断提升的趋势,强化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具体来说:
第一、要求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
消费者作为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消化者,也是经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其自身的专业素养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带动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会根据消费者的需求和自主,提升互联网金融产品与服务的质量。从而促进整个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创新发展,要实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自身能力的提升,就需要大力推进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活动。
一是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差异性区分,以及对各种金融技术风险的认知能力,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的主要方面之一,因此需要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这一广泛群体,开展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有效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得消费者的互联金融专业知识水平和防范风险的能力,得到显著的提升。
二是由于农村群众,低收入人群等弱势群体,对互联网金融基础知识了解相对较小,及承受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因此在开展金融。这是在普及过程中,要特别针对弱势群体及落实环节,加强宣传教育。
三是建立长期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引导机制,有助于消费者形成系统的互联网金融知识体系,提高其专业性,以助于消费者,更加理性的进行投资消费。此外,可以借鉴英国设立专业教育机构,将金融消费者教育纳入政府监管,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教育机构,在信息知识的指导,纠纷的咨询等方面,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第二、建立基于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产品监督管理机制
产品干预是行为监管的一项监管措施,2011年英国金融服务局(FSA)最早提出了产品干预的基本原理和方法,其基本思想在于对金融产品的相关业务规则和流程进行审查,督促金融机构从源头上完善制度和减少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传统的单纯信息披露方式很难消除产品研发时存在的问题和产品干预,往往能提前介入并加以防控,例如欧洲监管局(ESAs)在其发布的关于金融产品监管,关于金融产品监督和管理内控流程。共同声明中,针对金融产品的设计,开发,运营,销售和售后服务,提出了八项核心原则,要求建立起基于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产品监管管理机制,从产品研发、销售分配、销售过程、售后维护的整个产品生命周期进行前瞻性“介入”,消除产品设计、业务规则制定及销售等整个流程中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不利因素。
第三、制定类型化的互联网金融专项规则立法
要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有效的保护,除了制定专门的包括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保护法》,还需要在互联网类型化的专项立法中进行有效监管保护,互联网包括p2p网贷、股权众筹、互联网支付、互联网理财等多种发展模式和类型,由于每种发展模式,各有特点,很难将互联网金融纳入一个统一立法框架内,按照多数业内和学界人士的观点,应该针对互联网金融的不同类别,分门别类进行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
在立法中,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中,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方式不同,即使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内,也是对金融专业知识要求最高的,如果投资者并不具备相应的投资经验和投资知识极容易导致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有必要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限制投资的单笔投资额度,对于具有专业金融知识、雄厚经济实力、丰富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强的专业投资者,明确为合格投资人,对于合格投资人可以适当提高投资额度的限制。
二是要完善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信息披露制度,健全业务管理和内控制度体系,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由于互联网金融完全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投资者难以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信息进行确认和监督,因此互联网平台的监督作用极其关键,有必要通过法律建立完整的内部管理和业务流程体系,限制互联网金融平台与投资人的利益冲突,防止其利用互联网金融项目牟取不当利益。特别是要合理强化互联网金融平台信息披露义务,法律一般要规定互联网金融服务经营者提供自身基本情况,资金用途,资金使用安排,归还计划等相关信息,定期披露项目运行的重大信息,避免欺诈等不当行为的产生,降低投资者和经营者双方的信息不对称。
第四、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事后保护机制,可以对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益进行有效的救济补偿,有利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稳定发展,建立消费者投诉机构和相应的投诉解决机制,是解决互联网,金融交易纠纷的有效途径。
首先加强消费者投诉的受理渠道建设,使其达到畅通的程度。作为互联网金融消费活动的,一方主体,互联网金融企业应该加强其自身的建设和完善,一个主要是完善步骤,便是在互联网金融企业内部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和解决机制,同时严格规定投诉处理工作的工作流程和方法,需要特别明确纠纷处理解决原则。强化相关行业协会投诉受理职能,尤其要加强开通网络投诉渠道建设。
其次,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制度的建立,构建,目的在于预防风险的发生,因此这也是解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现实需求,由于互联网自身输数据信息的复杂性和虚拟性,及经营者的信息优势地位,涉案的证据可能在解决纠纷前被改变或者完全清除,一旦出现纠纷,其证据难于保全,法院无法在第一时间内掌握涉诉的证据或数据,所以需要建立对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进行专业高效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机制。
最后,强化多渠道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外发挥仲裁调解以及线上解决争议等机制,在解决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发生,方面的功能,司法诉讼程序繁杂,取证艰难,成本高,并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纠纷,所以,广泛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对消费者的,权利维护和救济的必要补充与完善,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鉴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及消费活动的特殊性,应特别对仲裁调解和线上解决争议机制的程序,时间,开支等方面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以尽可能的便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享有。选择权当然也包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对纠纷解决机制的自主选择权,可以为消费者提供仲裁,调解,和解等多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决定,需要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其效力,使其等同司法文书,防止互联网金融企业滥用其在,信息技术等方面的优势而做出不利行为,影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判效力,从而更好的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进行适当的倾斜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