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包后肇事者滞留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案情】

2013年12月1日,徐伟驾驶小型轿车送女友回家,途经南通市通启高架路时,

碰撞高架隔离墩,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徐伟打电话给其姨父,告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姨夫让陆某到现场顶替徐伟为事故驾驶员。陆某到现场后报警,南通交警二大队前往处理,陆某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字确认。同日,南通交警二大队对陆某出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肇事机动车。同年12月2日,陆某在南通交警二大队第二次询问时,承认其系顶替徐伟承担事故责任。12月12日,徐伟在二次询问时陈述其系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者,

因心里紧张,遂找陆某顶替。此后, 徐伟姨父、女友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6日,南通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并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他人冒名顶替的事实。南通交警二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按照交通肇事逃逸情形,给予徐伟罚款1800元,记12分。 南通交警二大队当日对徐伟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徐伟认为其一直留在现场, 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申请复核。南通交警二大队对其理由未予采纳并出具复核意见书。此后, 徐伟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南通交警二大队的处罚决定。

徐伟不服,提起诉讼。

【审判】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伟作为一名具有驾驶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作为一名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找人顶替,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试图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顶包行为,即便本人未离开事故现场,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后逃跑。徐伟在交通事故后,并未第一时间报警并如实陈述事故的相关事实,而是找人冒名顶替,增加了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的困难,故比一般逃逸行为更为严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徐伟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徐伟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文拟从逃逸的本质特性、构成要件等角度,对该问题予以探讨。

一、逃离现场并非认定逃逸的充要条件,顶包后滞留现场为特殊形式的逃逸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逃逸一般为当事人离开或逃离现场的行为。

实际上,从日常生活的角度理解,逃离现场是逃逸的必要前提。在交通事故中, 如果肇事者擅自离开现场,将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等不利后果。

但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形式多样,法律法规无法一一列举,前述行政规章的规定, 仅表明逃离现场是逃逸的典型情形, 但并非充要条件,对于滞留现场但隐藏身份应当认定为行政法意义上消极的逃逸行为。基于上述,逃逸在外延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逃逸行为指行为人从事故现场逃跑,不在现场; 广义的逃逸行为不仅包括从事故现场逃离,还包括在现场躲藏、 在现场但谎称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交通肇事逃逸是否逃离现场仅仅是形式手段之一,

其最终目的是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逃逸的定义, 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包含主客观两个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肇事者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包括肇事者试图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

客观方面表现为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未积极履行法定的报警、救助、维持现场并等待处理等义务,实施了逃离现场的逃跑行为。对于该逃跑行为,不能仅仅从形式意义上来理解,而应当从逃跑的本质予以界定。逃离现场系积极的逃跑行为,在现场躲藏、谎称不是肇事者或在现场但指使他人顶包,属于消极的逃跑行为。无论是积极或是消极的逃跑,都属于逃逸的范畴。交通事故中的顶包行为,符合逃逸具有的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质特性,

至于是否滞留现场,不影响其行为的认定。顶包后本人滞留现场实际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隐藏于现场, 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具有高度的类似性和重合性,本质上应认定为特殊的逃逸形式。

二、顶包行为认定为逃逸符合行政处罚的合法原则和比例原则

首先, 如前所述, 交通事故后, 肇事者滞留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或指使他人顶包,本质上与逃离现场的后果并无二致,同样不利于救助被害人和交警部门查清事故责任,

破坏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对于该行为,应当给予比肇事行为本身更重的否定性评价,且该评价不属于重复性评价。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无论是行政还是刑事处罚, 我国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加重的处罚措施,

如果顶包行为因为当事人形式上隐藏于现场就不认定为逃逸,仅仅处罚肇事行为本身, 势必背离立法初衷和本意。

其次,从行政处罚的目的来看,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行政处理,

其目的在于维持行政秩序。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通过该条可以看出,在逃逸和伪造现场等违法情形下,由于肇事者的原因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通常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法院在认定时结合笔录、

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以过错比例或公平原则确定责任。顶包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必然有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伪造现场等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不利因素,对于未达到刑事处罚的逃逸行为,作出比一般交通肇事行为更不利的处罚,未超出行政机关的裁量基准,

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

其三,本案中,徐伟作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的法定义务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其在发生事故后,首先想到的不是报警并等待处理,而是找人顶包,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具有可归责性。客观上其实施了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消极逃跑行为,即便人未离开事故现场,

也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三、 依法从严惩处顶包行为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顶包行为较普通逃离现场的逃逸,往往伴随着作伪证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

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徐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第一时间报警并如实陈述事故的相关事实,

而是通过他人冒名顶替,增加了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的困难,比一般逃逸行为更为严重。在行政执法或司法审判过程中,对某一事物或某一行为作出价值判断,势必会对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因此,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首先应当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虽然现行法律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行为的性质未予明确界定,但顶包行为显然违反了一个公民应当诚实的基本社会要求,违背社会的正义价值观念,易引发较大的道德风险。

因此,该行为不应得到纵容,应当依法从严惩治。综上,肇事逃逸应理解为故意逃避或减轻自己法律责任而隐藏自身身份的行为,而不仅仅是形式上逃离现场,还包括在现场躲藏、在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或在现场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消极逃逸情形。在本案中,徐伟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的顶包行为,南通交警二大队将徐伟找人顶包的行为定性为逃逸并依法作出处罚是正确的。

来源:《人民司法》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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