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案件一审成功辩护(涉案12公斤吗啡)
导语:一起贩卖毒品案,被告人被指控涉案12公斤吗啡,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很可能被判处死刑。如何成功保命,如何减掉存疑的9.5公斤毒品,就是辩护的重中之重。下面将我们团队办理的一起贩卖毒品案辩护词公布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被指控贩卖毒品罪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车奔律师担任王某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在太原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查获的约9.5公斤毒品不能认定为王某某贩卖的数量。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该规定适用的是事实推定原则,该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基础事实前提,即其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二,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毒品系从贩毒人员的住所等处查获。
本案中,关于第一个前提,即王某某系贩毒人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不持异议;关于第二个前提,辩护人认为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关于涉案的约9.5公斤毒品能否认定是从王某某的住所查获的证据明显不足。其一,根据证人杨某珍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书证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共同证实,位于太原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的房屋系林某敏租用的。因此,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是林某敏的住所,与王某某无关,至少没有证据证明该住所系王某某与林某敏共同租用的。其二,根据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第四次、第五次以及当庭供述,该供述比较全面,客观,真实性更大,该供述证明的事实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查获的9.5公斤的毒品系王某某无意间发现,在进该房屋之前,不知道房间内还存有19包约9.5公斤的吗啡。虽然,王某某与林某敏系共同犯罪,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林某敏存在涉案9.5公斤毒品的犯罪合意,因此在案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与涉案9.5公斤的关联性,更不能证明王某某系该9.5公斤毒品的实际所有人。其三,虽然根据王某某的供述,2018年6月5日林某敏给了其XX小区房屋的钥匙,但不代表王某某对房屋内的所有东西都具有控制权或支配权。道理很简单,我要借别人的东西,别人把他家钥匙给我让我自己去取,我拿上钥匙不代表房屋内的所有东西都归我支配,如果我拿了不该拿,我的行为都会涉嫌盗窃罪。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林某敏对涉案的9.5公斤毒品存在共同犯罪的前提下,该9.5公斤毒品与王某某没有事实上的关联。
因此,结合在案的证据,位于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的房屋不是王某某的住所,在该住所查获的毒品也无法证实与王某某的关联性,不符合《武汉会议纪要》推定原则的适用,该9.5公斤毒品依法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数量。
最后,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来讲,王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之前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根据辩护人多次的会见沟通,其本人很清楚毒品犯罪的罪行,在供述(检举揭发)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藏有的9.5公斤的毒品之前,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该情况,如果该毒品属于王某某或者跟此次贩卖毒品罪有关,王某某不可能去所谓检举揭发去,自己把自己往死路上逼,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从正常逻辑上讲,只有该毒品系林某敏派人存放的,属于林某敏所有,跟王某某本次毒品交易没有关系的情况下,王某某才可能去检举揭发所谓林某敏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查获的9.5公斤的毒品系林某敏所有,但结合在案的证据,能够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该毒品与林某敏有关,至少与王某某没有关联,更不属于王某某所有。因此,公安机关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在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查获的9.5公斤的毒品不能认定为王某某贩卖的毒品。
二、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林某敏在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藏有9.5公斤的毒品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应予以认定。
首先,根据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记载,王某某是在2019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四次讯问时主动检举、揭发林某敏在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里面还有一个纸箱子,里面有19袋毒品。实际上,王某某在辩护人第二次会见时(2019年6月18日)已经向看守所管教提交了检举信,随后辩护人在与公安机关沟通时也提到检举信和9.5公斤毒品的事情,只是公安机关答复是案件已报xxx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在宣布逮捕通知时公安机关再去提审王某某,再去落实检举信的问题。因此,公安机关在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查获的9.5公斤毒品系王某某主动检举揭发的。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检举揭发他人持有约9.5公斤毒品的事实,使得公安机关查获了该毒品,避免该毒品再次流向社会,进而阻止了该毒品实际控制人继续实施以该毒品为对象的犯罪的可能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第753号案例,即魏光强等走私运输毒品案—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但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是否构成立功,以及《刑事审判参考》第373号案例,即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归案后及时提供同案犯的住所,使公安人员从同案犯住所查获大量毒品,是否构成重大立功。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清晰的表明检举揭发他人持有毒品的线索,使得公安机关查获案外毒品,依法成立立功。
最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对于毒品上下家,来源都属于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如实供述的案件事实,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实际接触了涉案的9.5公斤毒品,并实际控制了房门钥匙,故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重大立功。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上述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其一,对于毒品的来源确实是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如是供述的事实,但XX小区所放的9.5公斤毒品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该事实不属于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供述的范围;其二,正因为被告人王某某看到了接触了涉案的9.5公斤毒品,才存在检举揭发的问题;其三,至于说王某某实际控制了房间钥匙也是不能成立的。控制房间钥匙不代表实际占有房间,该房间系林某敏租用的,毒品也是林某敏派人放进去的,该房间以及毒品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属于林某敏,与王某某无关。
三、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属于从犯,依法应予以认定。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发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结合本案在案的事实,其一,根据王某某的供述,房东刘X荣,杨某珍的证言,可以证实林某敏这个人是真实存在的,也是林某敏租用的XXX小区和XX小区的房子。其二,根据辩护人从公安机关处了解的事实,本案系公安部督办案件,林某敏现尚未归案。其三,根据王某某、高某中的供述,该二人关于毒品交易中,从未体现过交易谈判的过程,都是直接给货,直接给钱。王某某给毒品时未点货,收钱时也未点钱,这都不是正常的交易惯例。因此本案中,虽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受林某敏安排、雇佣实施毒品犯罪,但很大程度上王某某贩卖的所有毒品的来源都是林某敏提供,王某某在本次毒品犯罪中也是受林某敏指派,来太原完成毒品交易。因此,王某某虽然直接参与了毒品交易的过程,属于正犯,但从毒品来源、交易谈判、毒资收益等方面综合判定,王某某作用、地位明显较低,属于林某敏的帮助犯,从犯。
关于公诉人当庭提出的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属于从犯的证据不足问题,辩护人认为确实如公诉人所说,认定王某某属于从犯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从犯的认定属于对被告人有利事实的认定,使用的并非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可以认定。
四、本案中,涉案毒品的称量事实不清,鉴定检材来源不明,指控毒品犯罪证据不足。
首先,关于王某某与高某中交易的5包毒品称量事实不清。根据在案的证据,公安机关在称量时未对称量的过程进行拍照或录像,无法反映称量时毒品的外观特征,称量的重量数据以及被告人对称量结果的指认情况。此外,称量笔录也无法反映毒品的净重量,也没有使用的称的检验证书,无法得知称量时的衡器是否准确。因此,该称量笔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证据的收集程序违法,称量事实不清。
其次,关于从XXX小区查获的1包毒品以及在XX小区查获的19包毒品称量的事实不清。根据在案的证据,公安机关在称量时未对称量的过程进行拍照或录像,无法反映称量时毒品的外观特征,称量的重量数据以及被告人对称量结果的指认情况。此外,称量笔录也无法反映毒品的净重量,没有将称的分度值精确到零点一克,也没有使用的称的检验证书,无法得知称量时的衡器是否准确。因此,该称量笔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证据的收集程序违法,称量事实不清。
最后,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检材来源不明。
其一,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在进行毒品定性鉴定时,相关检材的来源没有证据证明是来源于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的涉案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毒品从查获、扣押、封装、称量、取样、送检都有相应的程序规范,本案中没有相关取样笔录、送检笔录,无法得知检材的来源。
其二,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查获的5包毒品为黄褐色粉末状物品,查获的1包毒品也为黄褐色粉末状毒品,但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关于检材的描述均为褐色粉末,该检材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外观特征存在一定的差别,检材与查获的毒品是否具有同一性,无法排出合理怀疑。此外,本案因为没有相关的取样笔录、送检笔录,公安部的鉴定同样存在检材来源不明的情形。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因检材来源不明,缺乏同一性、关联性,相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公诉机关也承认本案没有取样、送检笔录,程序存在瑕疵,而公安机关对此没有补正,也未作出任何解释,相关的称量事实、鉴定事实依法不能判决的依据。因此,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毒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涉案的9.5公斤毒品不能认定为王某某贩卖的数量;相反应当认定为王某某检举揭发,有重大立功表现;王某某在共同犯罪属于从犯;本案涉案毒品的称量事实不清,鉴定意见检材来源不明,指控毒品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考虑本案的事实,对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车 奔
2019年11月6日
后附: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马岩、李静然《毒品犯罪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载于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
2、《刑事审判参考》第753号案例:魏光强等走私运输毒品案;第373号案例: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
附一审法院判决书节选: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晋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X市XX区XX路。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车奔,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根招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的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的,应认定为立功。本案中,王某某虽然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的毒品线索,但并不能据此抓获毒品犯罪人员,故不应认定为立功,但是可以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被告人王某某与高某中在毒品交易中系交易的相对方,均处在主导地位,不区分主从犯。本案的涉案毒品鉴定报告分别由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均注明了委托单位、送检人、案情简要、送检材料和样本、鉴定要求、检验方法、检验结果等内容,整个鉴定过程客观真实,科学有据,应当予以认定。高某中与王某某交易后,即离开交易地点,前往高速路收费站,意图上高速回静乐县,其已经着手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 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