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原告胜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第三人受让该笔债权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恢复执行?
二、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受让该笔债权合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立案时,提交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向债务人公告债权已转让的公开申明即可;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恢复执行,应该由原告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在法院立案后,第三人再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由法院裁定准予变更后,第三人才能取代原告成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当事人恒定原则和诉讼继承原则
要回答该问题得先了解民诉法上的两个原则,当事人恒定和诉讼继承。
当事人将民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为我国法律所许可。从实体法上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有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从程序法上看,在权利义务转移后,在诉讼程序上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和诉讼地位如何,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249条和250条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该条实际上是关于“当事人恒定和诉讼继承原则”的规定。所谓当事人恒定,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于第三人时,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丧失,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该规则排斥受让人接替转让人承当诉讼,但它不禁止受让人以诉讼第三人资格参加诉讼,尽管受让人不是本诉当事人,但判决效力及于该受让人。当事人恒定原则不承认实体权利义务的主体变动给诉讼主体带来变动,以保证当事人恒定和诉讼程序的稳定。
所谓诉讼继承,分为一般继承诉讼继承和特定诉讼继承。一般继承诉讼继承是在诉讼进行中,因发生了法定事由,乙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续行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例如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死亡或消亡,权利义务由其他人承担的情形,如民诉法第151条第一项、第三项关于诉讼中止事由的规定。
特定诉讼继承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于第三人时,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因此而丧失,为受让人所替代,前者完全脱离诉讼,不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其所为诉讼行为对后者发生效力,视为后者本人所为。例如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的情况。
诉讼继承原则承认权利义务的受让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权利义务受让人的程序利益得到保障,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从24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采取的是以当事人恒定为基本原则,诉讼继承为例外的立法例。该条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恒定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诉讼继承的规定。
2.诉讼继承需依申请,且要作出裁定
再来看民诉法解释第第250条的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该条分两款对诉讼继承的程序与效力作出规定;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诉讼继承的方式,即应当作出裁定;第二款规定诉讼继承的法律效力,即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有效。
该条文至少包含这样两层意思:第一,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应由法院作出裁定;第二,法院制作变更当事人裁定的前提是受让人主动提出申请,不包括原当事人提出承担申请,更不能法院主动裁定变更当事人。
且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并非必然导致当事人变更,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决定。法院应综合考虑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是否影响对方当事人的预期、是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是否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等因素,决定是否裁定变更当事人。
需要注意的是,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在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中都可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不论何时发生诉讼权利义务的继承,都是新的当事人继续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诉讼程序是继续进行,而不是重新开始,原当事人所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承继诉讼的新当事人有拘束力。
回到最开始的问题,原告在执行终结后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第三人想要继承原告的诉讼权利义务,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才能取代原告继续诉讼。
因此,第三人不能直接以申请执行人的名义重新启动恢复执行的程序,而应该是原告申请恢复执行,待恢复执行的程序启动后,第三人再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