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营运中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致害人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6日,刘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10国道渭南华州区柳枝镇张桥村路口东500米时,与由东向西驾驶重型半挂货车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王某家属委托杨雷兵律师介入此案。杨雷兵律师除了计算正常的理赔项目外,还列入了停运损失这一项。后经一审、二审,均获法院支持。
【问题提出】
在通常情况下,致害人只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为什么能够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的,该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的王某以货运为生,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范围,王某因其车辆受损而不能继续营运,以致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刘某和保险公司因此应对王某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
在正常情况下,王某的车辆从事运输所得利益是必然的、确定的,具有客观必然性。而交通事故则是偶然发生的、不确定的。我们不能因为偶然发生的事故而否定其必然可得利益。
再者,受害人车辆营运的预期收入是可以实际计算出来的。根据受害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以及运输的实际路程、所需时间等,我们可以基本准确的确定受害人受损车辆每天的纯利。按照车辆每月正常维修、保养、人员的休息时间等,鉴定机构确定每月有效作业时间为25天,那么合理的停运损失=每天的纯利×有效作业期。
【案号】(2019)陕05民终567号
【案例摘要】
本院认为:……豫M85657/豫MD15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属原告王某所有并营运,因涉案交通事故停运74天,经鉴定车辆停运损失价格为7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范围,对合理的停运损失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与法不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