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居委会是否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街道办)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综上所述,居民委员会并不具备构成《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用人单位主体适格条件,因此其与居民委员会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产生纠纷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成员的收入亦只是一种补贴,并非劳动报酬。另外,对居委会工作进行指导、帮助和支持的街道办,两者间不存在任何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街道办也不会与居委会构成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
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为依法成立的组织。居委会是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依法成立的组织,也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等组织”。所以,居委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市辖区人民政府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领导,行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街道办事处是用人单位适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