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至少包含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而技术方案又是由多个技术特征的集合所构成,因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注:下文中的技术特征为狭义解释,是针对个案技术方案中所特定的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是由一个或多个基本技术单元组成,而非由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组成)
专利法中的技术特征不一定就是发明创造技术方案中的每一技术单元。比如“一种产品X,其特征在于,所述产品X包括a,b,c,d,e,……。”,并非简单认定a,b,c,d,e的内容本身是构成产品X技术方案中的五个技术特征。那么应该如何划分技术特征呢?一般认为,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或较小)技术单元或单元组合。由此可见,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有两个需要同时满足的决定要素,即“独立性”和“价值性”。本文将结合案例来探讨技术特征的划分,以期能为读者在进行专利撰写、复审、无效、诉讼等实务中带来一些启发。
(一)“a + b ”型技术特征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实质审查关于创造性的判断一直都是专利申请人和专利行政部门博弈的关键点。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单元是为了解决某一技术问题共同发挥作用,那么这些技术单元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技术关联性,应该将这些技术单元划分成一个技术特征或区别技术特征来进行考虑。
某专利申请的一项权利要求为:“一种自动抛光机,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固定机座以及可纵向移动的抛光轮(10),所述抛光轮(10)安装于可移动机架(70)上,沿所述抛光轮(10)的轴向设置在所述抛光轮(10)下方的至少两个工位台(20),所述工位台(20)上安装用于卡紧待加工工件的卡具(30),所述抛光轮(10)在所述可移动机架(70)的带动下可相对所述工位台(20)水平往复移动以切换工位,所述工位台(20)在旋转驱动机构(22)的驱动下可周向旋转”。
首先,本技术方案涉及到的技术单元可以确定为:(1)固定机座;(2)可纵向移动的抛光轮(10);(3)所述抛光轮(10)安装于可移动机架(70)上;(4)沿所述抛光轮(10)的轴向设置在所述抛光轮(10)下方的至少两个工位台(20);(5)所述工位台(20)上安装用于卡紧待加工工件的卡具(30);(6)所述抛光轮(10)在所述可移动机架(70)的带动下可相对所述工位台(20)水平往复移动以切换工位;(7)所述工位台(20)在旋转驱动机构(22)的驱动下可周向旋转。
然后,经检索发现,以上技术单元的内容均被一项现有技术或多项现有技术的结合所公开,这是否意味着该专利申请一定会因缺乏创造性而面临被驳回?答案当然是不一定。众所周知,创造性判断的基础在于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对于技术单元如何认定为技术特征,进而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影响到到专利申请的授权与否。
那么我们来进行逐一分析,根据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的认知,技术单元(1)、(2)、(3)、(5)、(7)可以确定其在技术方案中能够起到独立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独立的技术效果,在这里不一一赘述,每一技术单元独立构成技术特征,其又被现有技术公开,因此可以认定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再看技术单元(4)“沿所述抛光轮(10)的轴向设置在所述抛光轮(10)下方的至少两个工位台(20)”和技术单元(6)“所述抛光轮(10)在所述可移动机架(70)的带动下可相对所述工位台(20)水平往复移动以切换工位”。首先,发明声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解决现有抛光机的抛光效率低、占地面积大”,分析可知只有“在所述抛光轮(10)下方的至少两个工位台(20)”并使该至少两个工位台(20)“沿所述抛光轮(10)的轴向设置”,才具备了抛光轮(10)能够切换工位的基础,而且抛光轮(10)也只有在相对所述工位台(20)水平往复移动以切换工位的情况下才能解决一次仅能针对一个工件抛光及圆盘式切换工位抛光机占地面积大的问题,从而提高抛光效率并减少占地。因此可以认定技术单元(4)和(6)两者之间具有不可切割的关联性,共同实现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效果,在创造性判断中应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来进行适用。
(二)“a”型技术特征
在侵权诉讼中,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最高法认为,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如果划分技术特征时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如果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系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全自动上料机,其特征在于,由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原木导正部分、第二节上料机部分和可编程控制箱(22)组成;所述的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在机架(4)左侧上设第一节支架(2)、第一光电支架(7),第一节支架(2)与储料架(1)一端连接,储料架(1)另一端放在地面上,储料架(1)上平面与地面形成角度;在机架(4)上设第一电机(26)和第一减速机(49),在第一电机(26)上安装第一皮带轮(31),在第一减速机(49)上安装第二皮带轮(46)和第一链轮(50),在第一皮带轮(31)与第二皮带轮(46)之间安装第一皮带(30);在第一节支架(2)上设第一链轮轴(32)、第二链轮轴(27)和第一链条导条(3),在第一链轮轴(32)上设第二链轮(47)和第三链轮(33),在第二链轮轴(27)上设第四链轮(28);在第一链轮(50)与第二链轮(47)之间安装第一链条(48);在第三链轮(33)与第四链轮(28)之间安装第二链条(29),在第二链条(29)上设第一拨杆(5);在第一光电支架(7)上设第一光电(6);所述的原木导正部分:在机架(4)中部上设辊子前支架(9)、辊子后支架(13)、导正板(12)、第二光电支架(8)和第三光电支架(25);在辊子前支架(9)与辊子后支架(13)之间安装辊子(11);在第二光电支架(8)上设第二光电(10);在第三光电支架(25)上安装第三光电(24);所述的第二节上料部分:在第二节支架(14)上设第三链轮轴(34)、第四链轮轴(40)、第二链条导条(54)、导料板(20),在第三链轮轴(34)上设第六链轮(45)、第七链轮(35),在第四链轮轴(40)上设第八链轮(39),在第七链轮(35)与第八链轮(39)之间设第四链条(36),在第四链条(36)上设第二拨杆(15),组成第二节支架组件(55);在机架(4)右侧上安装第二节支架组件(55)、第四光电支架(16)、第五光电支架(18),同时在机架(4)上安装第二电机(23)、第二减速机(42);在第二电机(23)上设第三皮带轮(38),在第二减速机(42)上设第四皮带轮(41)、第五链轮(43);在第三皮带轮(38)与第四皮带轮(41)之间安装第二皮带(37);在第五链轮(43)与第六链轮(45)之间设第三链条(44);在第四光电支架(16)上设第四光电(17);在第五光电支架(18)上设第五光电(19);导料板(20)的另一端搭接在单板无人操作旋切机(21)上;将线路布置好后接在可编程控制箱(22)上,外接电源”。
该专利技术方案为产品技术方案,涉及到众多部件和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一般会将多个部件或者部件、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划分成一个技术特征,以尽量减少技术特征的数量,从而在适用“全面覆盖原则”时,使被诉侵权人产品的技术方案以相同或等同的方式,更容易落入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纠纷双方共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缺少“第二光电支架”和“第三光电支架等部件”两个技术单元,且由此产生的效果是生产效率不如涉案专利。那么“第二光电支架”、“第三光电支架”这两个技术单元是认定为两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还是与“第一光电支架”这个技术单元共同被认定为一个技术特征呢?显然,不同的划分关乎到诉讼结果的走向。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可见,涉案专利的光电探测功能并非由单个的光电所实现,而是由每个光电、光电支架与可编程控制箱所组成的光电传感器来实现,且每个光电传感器的功能、作用并不完全相同,每个光电传感器均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故应将每个光电传感器分别划分为一项技术特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第二光电支架、第三光电支架两项技术单元,也就不具有相应的探测功能,从而无法达到涉案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准确、及时、按需进给原料的技术效果。
(三)总结
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或较小)技术单元或单元组合。其不需要再通过与其他技术内容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并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产生了技术影响。
在实务中,划分技术特征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1)理解专利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
(2)分割出实现整体技术效果的各个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一般是指部件,和/或部件与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一般是指方法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这些技术单元应具有对于独立的功能所体现的作用;
(3)通过对现有技术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理解,对各自划分技术特征
(四)结语
准确的划分技术特征,不管是保护发明创造还是保障公共利益,都能够使权利要求的解释边界更接近于真实边界,从而获得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来源:IPRdaily中文网
作者:李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