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籍贯限制劳动者就业,是否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

以籍贯限制劳动者就业,是否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

平等就业权的保护现状

近日,网传前段时间因抢夺公章大战引起热议的“当当网”,在发布招聘“高级运营经理”信息时,表明“不看东北、河北、北京籍贯的人”。对该则消息“当当网”迅速回应称“从未发布过此类招聘信息,人力资源部正在调查此事,将依法追究造谣者的法律责任。”

平等就业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日常生活中,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事情频频发生。例如,因为劳动者是某籍人士、性别、怀孕等原因,拒绝录用劳动者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较为普遍。早期甚至没有意识到 “保障平等就业权”的重要性,从而随意践踏。

2013年,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咨询中心在对外招录10名“12333”电话咨询员名时,以“江某某”非南京户籍为由,拒绝接受蒋某某的报名。江某某认为其遭受了户籍歧视,将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法院。当时,因程序上未对“就业平等权”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江某某经历了曲折的维权程序后,最终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赔偿1.1万元)。

草草几笔“曲折的维权之路”根本无法真实的反应当事人维权艰辛之苦,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这里的苦衷。早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就规定“劳动者可以针对实施就业歧视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当时程序及相关制度不够完善,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劳动者的维权,若不寻求法律从业人士的帮助,普通人可能都不知道去哪里维权。

为完善“平等就业权”的问题,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在“一般人格权纠纷”项下增设了“平等就业权纠纷”,弥补了司法实务中“平等就业权”维权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规定可知,“平等就业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时,应参考侵犯人格权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侵犯平等就业权案例

(1)以某籍贯人士为由拒绝录用的案例

23岁的小闫是xxx人,应聘“法务”和“董事长助理”两个职位。2019年7月4日,她收到了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回复,称她不适合上述两个岗位,不适合原因一栏只写了“xxx人”三个字。小闫认为侵犯了“平等就业权”要求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及公证维权费,并连续15天在《人民日报》《河南日报》《浙江日报》向她登报道歉。[1]

本案经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当庭宣判被告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向原告小闫赔偿精神损失费9000元,公证维权费1000元,口头赔礼道歉,并在《法制日报》书面向小闫赔礼道歉。

(2)女子入职45天后因怀孕被公司辞退的案例

2019年1月,41岁的樊女士应聘至珠海英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公司),在夏湾某学校监控室当监控员。2019年2月20日,樊女士发现自己怀孕。樊女士当天下午1点左右,告知物业公司一名杜姓经理自己怀孕的消息,下午4点左右接到保安班长的电话,称其岗位已经安排人手,不用来上班了。

2019年3月31日,樊女士发现自己流产,不久后以“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由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物业公司获知其怀孕后,无理由解雇自己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平等就业权利,并导致流产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生育医疗费等赔偿合计3.8万余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物业公司在知道樊女士怀孕后立即将其辞退,足以认定物业公司辞退樊女士的原因是其怀孕,企业的做法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樊女士的歧视性对待,构成对樊女士平等就业权的侵害。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向樊女士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同时赔偿樊女士孕期工资损失2064元、未休产假工资损失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1]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1238092590877277&wfr=spider&for=pc(最总访问日:2020.05.13)

[2] https://ipaper.oeeee.com/epaper/N/html/2019-11/05/content_45459.htm(最终访问日:202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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