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针对保护对象为两类人群,即未成年人和有精神疾病的成年人。民法典除规定了一般情形下的法定监护以外,还明确了五种特殊的监护情形,包括:遗嘱指定监护、协议确定监护、公职监护、意定监护以及监护争议解决程序中的临时监护,这里仅指一般情形下的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问题。
一、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1.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有顺序在前者优先于在后者担任监护人的效力。但法定顺序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而改变,前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监护人。
2.指定监护。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民法典借鉴原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规则,确立了指定监护的新规定,其内容概括了指定监护的条件及程序。《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二、指定监护发生的条件和程序
发生指定监护的条件,是存在对确定监护人有争议,该争议既包括积极的争议,即争相想成为监护人,也包括消极的争议,就是相互推诿不愿意成为监护人。如没有这样的条件,是不发生指定监护的问题。具有指定监护人的机构是被指定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他们有权指定有监护资格的人来担任监护人,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指定的监护人就是指定监护人。
当有关当事人对上述机构指定监护人不服的,按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申请,由法院来指定,法院通过裁判指定的监护人也是指定监护人。也可以不经被指定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指定的监护人就是指定监护人,这种程序更为快捷并且终局性地发生法律效力。
三、指定监护的原则和临时保护措施
无论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还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都必须遵守的要求是:第一、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凡是被监护人能够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都应当予以尊重;第二、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选择监护人;第三、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来指定监护人而不是在其他的人当中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在依照上述规定指定监护人之前,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有义务先行采取临时的保护措施,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来担任临时监护人,担负起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避免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监护人的缺位而受到侵害。被监护人被指定后,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如果对指定监护人擅自变更的,本条并没有规定变更无效,而且并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被免除的监护人仍需承担监护责任。
四、相关审判规则
1.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指定的监护人存在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等不适合做监护人的情形,法院对变更监护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特22号民事判决书)
2.村委会指点监护需在众监护人之间达成一致方为有效
该村委会指定其中一人作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其他监护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该指定行为无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4民终1407号民事裁定书)
3.民政局作为特殊的监护主体,承担的监护责任是社会责任和国家责任民政局作为监护人的,应自行承担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相关费用。(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8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书)
4.指定监护人可以通过两条途径:一是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二是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指定,但前者并不再是后者的前置程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3民终1470号民事裁定书)
虽然《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但该规定中所陈述的由民政部门或者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指的是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即法定监护人,不需要由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由村委会或居委会指定不再是向法院申请的前置条件。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指点监护发生的原因,是存在对确定监护人有争议,该争议既包括积极的争议,即争相想成为监护人,也包括消极的争议,就是相互推诿不愿意成为监护人。法律规定的宗旨即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确定监护人的原则,即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