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保证人连续经过数次相同金额“以新还旧”的贷款,可以推定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

       最高法院:保证人连续经过数次相同金额“以新还旧”的贷款,可以推定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

       2018-03-09 民商疑难案件研究

       关键词   以贷还贷  借新还旧 债权债务关系

       编辑整理:

       张海龙(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

       伦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

       本文选摘自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律师解读

       1、如果前后债务的主体不同,尽管发生代偿关系,也不能认为是该债务的简单延续,而是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笔贷款的担保人以“以贷还贷”为由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2、连续为同一债务人相同金额借款提供担保的,应当推定其对该笔借款以贷还贷的事实“应当知道”。保证人以“对以贷还贷不知情”为由主张免责,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

       鉴于保证人连续经过数次相同金额的“以新还旧”的贷款,可以推定保证人知道该笔借款以贷还贷的事实,保证人称其不知道以贷还贷事实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及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有关事实、主要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本案(1998年)第营23号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以及如何理解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问题。根据1998年12月25日二十二治与营业部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998年)第营23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营业部提供了借款金额7222万元,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当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二十二冶应当向营业部返还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唐钢集团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亦于1998年12月25日与贷款人营业部签订了合同编号同样为(1998年)第营2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唐钢集团为二十二冶的7222 万元借款向营业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此应当认定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唐钢集团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999年12月22日,营业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同时将债权转让事实分别通知了二十二冶和唐钢集团,二十二冶和唐钢集团也分别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上签章,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信达公司作为其所属的石家庄办事处实体权利的最终承受者代替其下属的办事处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该债权的行使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二十二冶在1998年12月25日与营业部签订(1998年)第营23号借款合同之前,向营业部递交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其中有关二十二冶原在营业部的贷款7127万元,申请营业部给予办理转贷手续;同时其下属的锅炉厂另有95万元贷款也并入二十二冶贷款账户,并给予办理转贷手续的记载内容,明确说明借贷双方二十二冶和营业部意思表示一致,即将(1998年)第营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7222 万元人民币借款用于偿还了二十二冶及其下属单位在营业部的同额到期债务本金。尽管在(1998年)第营23号借款合同中所明确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将该借款用于“生产周转”,但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并不能认为是对(1998年)第营23 号借款合同所明确约定的借款用途的实质改变或者违反。同时,二十二冶的上述行为,也并不能被视为违背或者超越了保证人唐钢集团为保证(1998年)第营23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而与债权人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所体现的意思表示,二十二治与营业部协议一致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也不能被认为是构成了主合同当事人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未经保证人的同意擅自变更了主合同主要条款或重要内容的情形,故保证人仍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本案诉争的(1998年)第营2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所偿还的具体债务内容上讲,该7222万元贷款当中的7127万元首先偿还的是依据二十二冶与营业部于1997年12月25 日同一天签订的(1997年)第营27号、(1997年)第营28号、(1997年)第营29号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三笔借款本金,即分别是2490万元、4257万元、380万元的到期债务。由于上述新贷和旧贷的保证人为同一个保证人即唐钢集团,因而唐钢集团首先应当就(1998年)第营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7222万元中用于偿还1997年三份借款合同到期的7127万元本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与该条第二款关于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个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内容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即使在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适用的情形有交叉的情况下,两者适用的结果也不会产生矛盾。

       从本案债务产生的整个过程来看,就借款本金2490万元而言,(1998年)第营23号借款合同与1997年12月25日的(1997年)第营27号借款合同之间关系属于二十二冶与营业部之间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而(1997年)第营27号借款合同项下2490万元贷款虽然也用于偿还了1996年12 月31日的(1996年)第营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但两者之间并不能因此认定为相同民事主体之间以贷还贷的行为。因为从债的确定性原则出发,如果前后债务的主体有所不同,尽管发生代偿关系,也不能认为是该债务的简单延续,而是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1996年)第营23号借款合同是二十二治下属的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从营业部的同额借款,而不是二十二冶本身的借款,二十二冶只是该借款的保证人。这不同于二十二冶作为借款人、唐钢集团作为保证人的(1997年)第营27号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法律关系。二十二冶以及唐钢集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十二冶下属的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从营业部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二十二冶本身的借款。关于4257万元借款本金,尽管唐钢集团否认其开始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时并不知道(1995年)第营13 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是用于偿还了1994年12月30日二十二冶及其下属的物资公司等子公司与营业部所发生的9笔借款合计金额4257 万元债务,但在唐钢集团连续经过(1996年)第营34 号、(1997年)第营28号借款合同为相同金额借款提供担保的过程来看,应当推定其对该笔借款以贷还贷的事实是属于应当知道的,故保证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380万元借款本金部分,原审判决认定唐钢集团对此部分以贷还贷的事实是明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1998年)第营23号借款合同的标的所偿还的95万元到期债务问题,该债务是由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机电锅炉厂1991年12月11日以及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锅炉厂于1992年11月20日从营业部分别所借的25万元和70万元合并而成,1998年根据二十二治的申请,二十二冶和营业部在(1998年)第营23号合同中直接将该债务进行了确认并予偿还。同样,在十二冶和唐钢集团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二十二治下属的机电锅炉厂和锅炉厂从营业部的借款就是二十二治本身的借款的情况下,二十二冶用(1998年)第营23号借款合同中贷款代偿其下属单位债务的行为可以认为在二十二冶、营业部以及二十二冶下属单位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唐钢集团为包含该笔债务的(1998年)第营23 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公司关于本案新借款合同与旧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均为唐钢集团,唐钢集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原审对(1998年)第营23号、(1997年)第营27号、(1996年)第营22号借款合同之间关系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适用法律确定本案保证人的责任部分存在不当,本院应当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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