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臧法胜(身份证370786196501115439),是山东省潍坊市昌邑人,住昌邑市书香苑小区4号楼东三单元302室,联系电话:13869639562。
我担保李学磊借款一事,经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作出的判决,严重与事实不符,法院自2016年2月2日对我强制执行冻结了我的工资账号,对我及我的家庭带来极大的伤害。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逐一反映,希望能够引起社会各界重视,以保证法治的公平与公正。
一、基本事实
2007年2月6日借款人李学磊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埠分社(现昌邑农商行石埠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人民币购瓜子(借款期限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3日止),同时在该处开立账户:907071000010100812635账号,并由臧法胜、翟尧峰、李志令、李学奎(借款人大哥)、李学敏(借款人弟弟)五人担保,担保期限是一年。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埠分社(现昌邑农商行石埠支行)大厅,在信贷员李善东说担保一年期限的授意下(保证期限: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3日止),在最高额保证格式合同上署了名,我们就离开了,关于以后怎么操作的我就不清楚了,在这期间我多次向石埠分社索要最高额保证合同,石埠分社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我;直到2008年三月份我问借款人李学磊关于我担保907071000010100812635账户的10万元贷款及利息是否还清,他说本息全部还清,并交给我907071000010100812635账户的存折一个,2007年2月14日的借款凭证一个和三张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三者之间的信息相互吻和,证明这笔借贷业务已终止,这足以证明我的担保责任已完成。因为我始终没见到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李学磊便给我写了一份除907071000010100812635账户的10万元贷款及利息以外的贷款均与我无关的证明。
然而,2008年2月27日借款人李学磊又另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庄分社(现昌邑农商行葛庄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人民币我自始至终不清楚,我也从未去署名,而这笔贷款却还是以我为担保人贷出的,对这一事件昌邑市人民法院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始终没有调查清楚,他们不依事实为根据不依法律为准绳枉法裁决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通过银监会的调查:该笔借款是在葛庄支行操作的,借款人李学磊在借款凭证上署名后离开,随后他弟弟李学敏(李学敏是李学磊第一笔907071000010100812635账户的10万元贷款的保证人之一)和他会计在没有借款人李学磊授权的情况下拿着李学磊在葛庄分社另开的907071010016200016139账户,在存、取款凭证上冒用李学磊的签名,取走10万元人民币,其中五万元存入了客户经理李善东的账户。对于第二笔借款,我与第一笔贷款的几位保证人均未签字担保。
二、关于昌邑市人民法院(2010)昌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商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商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终字第565号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在2008年2月27日第二笔借款中的存款凭证及取款凭证中的“李学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合同的签订日期为空白,合同日期是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己后来添加上去的。
三、本案一审法院昌邑市人民法院认定证据存在的问题及其矛盾之处
1、一审中,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并未释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之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给被告质证;
2、关于2008年2月27日第二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存款凭证与取款凭证的“李学磊”非本人签字,而一审法院却要求被告提交笔迹鉴定申请。
3、庭审笔录中,原告代理人明确陈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都是后来他们自己添加上去的,然而该民事判决书中却载明原告添加上去仅仅是日期,严重的与事实不符。
4、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核实相关的证据,在2012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中止申请申请书,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而我们收到的判决中的日期的载明,出具判决书的日期在2012年1月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首页有两份,最后怎么一份也没有了?谁去篡改了庭审笔录?因此,一审法院明显存在程序违法。
5、本案保证期限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中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凭证中的期限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中载明的期限为准,我与上述几位保证人对李学磊的借款保证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该笔100000元的借款已经在2008年2月26日还清,因此,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还款明细附在后)
中国银监会的的答复
在昌邑与潍坊两级法院庭审结束,我败诉后向中国银监会发出了信访诉求。
中国银监会银监信复194号信访答复意见书:2008年2月27日李学磊向昌邑农商行石埠支行借款10万元,由李学敏和其工厂会计在《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代李学磊签字,李学敏及其工厂会计随后支取了全部贷款资金,其中5万元存入经办客户经理账户。对于昌邑农商行石埠支行在上述贷款中存在的经办人员操作违规、贷款“三查”不到位、信贷资料存在瑕疵等问题,潍坊银监分局已于2016年9月8日向昌邑农商行石埠支行下发监管意见书,要求严肃问责处理,改善信贷管理,加强人员管理。2016年9月26日,昌邑农商行石埠支行决定给予石埠支行原客户经理李善东记过处分,给予原综合柜员刘效鹏经济处罚1000元,给予原外勤副行长刘茂杰、原行长李存良经济处罚3000元、1500元并全行通报。(银监会答复复印件附在后面)
由此可见,对于李学磊2008年2月27日贷款的10万元,昌邑农商行石埠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存在违规操作,使本应无法办理的贷款业务现得以通过,该次借款事实本不应成立但现已造成,李学磊该次借款合同违反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其从合同保证合同也应属无效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即保证人承担,而应由违规操作该业务的工作人员即过错方承担。
综合以上内容,一审二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之下,作出了一审二审判决,属于明显的践踏法律的行为,明显的违背了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证据予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准则。
对此,我希望领导能够依法履行该有的法律监督职能,能够将该案件的整个来龙去脉查明清楚,以还我一个清白,更是还中国法律一个清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