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谢某于2017年10月进入A公司担任技术主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谢某因任何原因离开A公司后,在两年内,不得从事A公司的同类业务,不得到A公司的竞争者处任职;谢某离开A公司后,若有违反协议的行为,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方未就经济补偿进行约定。
2018年10月底,谢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A公司同意并配合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半年后谢某通知A公司,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设立B公司从事A公司同类业务。A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违约金。谢某则表示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且A公司从未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协议理应无效。即使竞业限制协议有效,也因A公司连续6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自己有权要求解除,其在之后从事同类业务,无须支付违约金。于是,A公司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裁决谢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系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协议是否仍有效?如果有效,在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竞业限制协议能否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不影响该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本案中,该协议在谢某离职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谢某应按照竞业协议履行,A公司也应当支付谢某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明确,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虽然有效,但A公司超过3个月未支付谢某经济补偿,谢某有权依法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从事同类业务,不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A公司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