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文以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量子公司)与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明兴达公司)、吴宝庆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鲁民终1364号】,简析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认定及举证责任承担。
一、案情简介
1. 量子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6日,专业生产甲带式给料机。量子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究出最佳的甲带式给料机工装工艺等机密技术,给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效益。
2. 量子公司通过《员工手册》《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以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诺书》《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对上述商业秘密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
3. 2004年2月,吴宝庆到量子公司工作,担任车间及供应科第一负责人;2006年3月,何金良到量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区域经理。二人均与量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人员保密协议书》,约定了保密义务。
4. 2009年7月,吴宝庆、何金良离开量子公司,后到明兴达公司分别担任副总经理、销售副总,负责生产、销售工作。
5. 后量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立即停止侵犯量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量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6. 2013年4月2日,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申请人量子公司所称其生产制造的甲带式给料机技术图纸中技术内容体现在产品中,产品已公开销售,所以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即不为非公知技术;2.专用加工工艺及工装设备中以下六点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即为非公知技术):(1)滚筒端盖及轴承座压装器及使用工艺;(2)甲带式给料机专用胶带制造配方及工艺;(3)机底盘梁反变形工艺;(4)防跑偏轮槽孔防变形保持器及其工艺;(5)校面销轴定位器及防紧固立柱支撑件变形器工装工艺;(6)甲带式给料机导料槽底板最佳倾斜角度专用计算公式。
7. 2014年10月,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专利保护技术鉴定中心依量子公司申请,对“甲带式给料机闸门制作工装工艺”等11项技术进行查新,分别作出11份《科技查新报告》,认为涉案技术中有11项技术信息,国内外均未发现有技术信息相同的文献报道。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中有6项为非公知技术。
8. 一审法院酌定吴宝庆、何金良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作为商业秘密受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信息。本院认为,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商业秘密,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关于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包含两个构成要件,即“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并且“不容易获得”。本案中,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是11项技术信息,其一审中虽提供了《科技查新报告》证明该11项技术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但针对上述11项技术信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其中6项为非公知技术,其他技术信息均认定为“无需付出一定代价而容易获得”,故该11项技术信息中6项技术信息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具有秘密性外,其他技术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具有秘密性。
第二,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
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
本案中,量子公司与吴宝庆、何金良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诺书》、《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均设有保密条款,《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还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禁止行为及处罚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量子公司还向吴宝庆、何金良发放了《员工手册》和《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并且在生产车间门口也挂有“生产重地谢绝参观”的牌子,以上内容能够体现量子公司对相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并且能够确定量子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吴宝庆、何金良能够确认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故量子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第三,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指的是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本案中,量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与特定客户就甲带式给料机进行了交易,并与相关特定客户保持了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表明其技术信息能够为量子公司带来潜在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
综上,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且量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依法应予保护。
三、律师意见
1.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原告应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负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精神,原告主张其拥有商业秘密的,一般应举证证明以下两点:(1)原告对其主张的信息享有权利;(2)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具体证据一般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2. 原告主张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就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负担证明责任。同时,鉴于这一要件属于消极事实,原告对此的举证难度较大,审判实践中,一般是通过司法鉴定以及由被告就该信息已被公众所知悉进行举证等方式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本案中,原告就是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穷尽所有诉讼手段后,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