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胡某与汪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XX月XX日生一子胡小某。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胡某于2012年4月25日因农民婚迁由西安市蓝田县XX号迁来本市(县)。以汪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登记簿显示:户主为汪某某,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内人口有胡某及胡小某。
法院判决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集体经济组织对于集体所得收益的分配具有自主决定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对于原告请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时对其是否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但该单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另,XX村委会XX层自治组织,且对其内设的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故应对新光四组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