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描述
租客违约,房东收回房子后对房子重新进行了装修(导致无法对租客之前的装修进行评估), 假设租客有权要求房东支付装修补偿款,那么法院一般会判房东支付多少装修补偿款,是等值于租客实际装修进行还是按照一个比例打折计算(如果是按比例打折,那么比例如何确定?)
二、初步结论
根据法律规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根据案例,法院会综合考虑违约情况、出租人对于装饰装修的实际利用情况以及剩余租赁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其中,装修的现值的确定,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装修现值进行鉴定确定。
三、结论依据
(一)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参考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2791号案例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6日,农机学校(甲方)与九洲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办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乙方提供北教学楼的三楼、四楼宿舍全部,二楼、三楼东部教室作为办学用场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场地使用费第一年、第二年为49万元,第三年为59万元。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为每年交款日。2013年4月16日,农机学校即将北教学楼交付给九洲公司,乙方对北教学楼进行了装修。但九洲公司未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使用费。
2013年8月13日,农机学校向九洲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合作办学补充协议通知函》,乙方应当及时支付场地使用费。九洲公司向农机学校出具一封函,主要内容为乙方因为各方面原因决定退出与贵校合作办学。
2014年5月22日,农机学校向九洲公司出具复函,主要内容为:因贵方以单方违约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我方同意于2014年4月28日解除合同关系。
九洲公司认为,农机学校在没有催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3日突然向其出具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了《合作办学补充协议》。由于办学场地受限致使其办学计划受阻。2014年4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九洲公司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农机学校返还剩余租金50万元、赔偿装修费940723元等。
后经九洲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宁静阁教学楼、北教学楼的装修现值进行鉴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于租赁标的物进行了现场勘验。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出租人在利用价值范围内,可以予以适当补偿。据此,对于九洲公司主张的装饰装修费用,本院综合考虑九洲公司违约在先、农机学校对于装饰装修的实际利用情况以及剩余租赁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意解除《合作办学协议》,在此基础上确定的装饰装修费用数额过高,无法体现九洲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