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午有幸聆听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陈锦川的讲座,我将陈院长的讲座整理为一个中心—独创性,其他的要点都是围绕独创性展开,尽管逻辑些许不严谨但是也基本准确传达出了京知法院在遭遇以独创性为中心的复杂网络著作权客体对象判断上所遇到的困难。
第一个点,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不同作品的独创性标准需要统一吗,在此处抛出一个令院长困惑的问题,即单张照片可以构成作品,但是可以抽取任意一帧的录像制品却只能是邻接权客体对象(客体与客体对象不同,前者是一种权利行使的行为,后者指代行为的作用对象),这个问题我在后面作自己的阐述。院长举个例子,家具作为实用艺术品的可作品性判断,不能与其他作品以同样标准进行判断,要将实用部分和艺术部分分开。
第二点,演绎作品与被演绎作品的区别,如何构成演绎作品,其与被演绎作品的边界是什么,与独创性有何关系。只要不是剽窃和抄袭,独立创作的成果就是作品,但是演绎作品还是需要一定的独创性才能满足在原来作品基础上的再创造。
第三点,固定是美国作品的构成要件,伯尔尼公约也有固定作品需要物质形式固定,否则不受保护,其有一定的背景考量。
第四点,邻接权对象无个性化表达吗?反对录音个性化表达理由,具有工业性质产品,反对广播,由于其完成需要多人,确定作者困难,另外表演没有列入开始是不需要后来是行动太晚。
个人感悟和延伸问题
个人感悟。针对陈院长头疼的问题,笔者认为,录像制品与录像制品其中一张照片构成作品的矛盾只是表象的,实质不存在利害冲突。举个不恰当比喻,中国在整体上是社会主义制度国家,但是并不排斥一国两制,因此允许一般状态也许可特殊状态的存在。另一个解释在于,在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下,并非所有的照片都受到狭义著作权法保护,只有独创性高的照片才能归于我国2010面现行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中第三条第2款的摄影作品范畴,至于其他的照片,遗憾的是我国没有德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低的照片专门规定的邻接权保护条款,因此不能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可以另寻肖像权侵权保护路径。
最后如何判断录像制品中的某一帧画面是否构成摄影作品,兹以为首先需要延用著作权法对作品构成的一般规定,即独立创作,且非剽窃和抄袭,其次将独创性判断转换为创作空间大小的判断,于拍摄角度,光线别样,背景唯一,人物着装等角度来综合判断创作空间大小,最后不要忽略个案分析法的重要性。
延伸问题。送审稿中的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有没有缓冲地带,类电作品在域外有没有考察经验,类电作品的必要性分析。
下午1点就出发去湖北省专利审查协作中心,其工作对象为实质审查的发明,目前专利机构布局为一局(知识产权局)一委(专利复审委员会)七中心(七个专利审查中心,分布各地,为事业编制,聘用制,每个专利审查提成800块,一年任务量120个)。全国待审查的专利随机分配到专利池,不能自由挑选,将专利分为几大类,这样方便专利审查,技术员为我们展示了审查过程,发现问题是国外的专利检索语言多种,需要借助谷歌翻译,造成了专利比对对象的理解不充分,其对策是有通用的比对模版,加上自己的理解,当然审查员和专利申请人会几次沟通,从而实现信息得到合理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