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7/1 闫安
说第三支柱养老“政策靴子”落地,那是因为6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的措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助力老有所养,原则通过《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的若干意见》。牵一发而动全身。可以说涉及各行各业。好在是文件是原则通过,具体的政策操作细则还没有正式出台。
该文件的核心内容,围绕第三支柱养老。“商业养老保险成为个人和家庭商业养老保障计划的主要承担者、企业发起的商业养老保障计划的重要提供者、社会养老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积极参与者、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有力促进者、金融安全和经济增长的稳定支持者。“
”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加快推动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
本文观点很明确,国务院政策原则导向带有严肃性,非同儿戏。顺势而为,大势也不可违。但操作细则层面,由于涉及养老体系、税收、基金积累、年金领取、养老产业、产品创新、销售适当性等各个监管部门及行业,细则出台过程,就不能“闭门造车”,而应引入听证制度。避免“盲人摸象”,再走弯路。
第三支柱养老,涉及千家万户,各人掏腰包参与,关系到百姓未来养老福祉。所以大家都应该有点高度,无论基夲养老的共济兜底,还是二、三支柱的账户基金补充,要避免陷入“理论派系”、“山头主义”、“自我利益”的争论或博弈的泥淖。在关键时期,引入听证制度,是个重要的行政制约手段。
判断的依据是,现在无论监管部门还是行业,都存在着监管错位、“独立化解读”、行业利益诉求导向、“各扫门前雪”等现象。各类论坛连续不断,但观点截然相反,台上温文尔雅,台下各唱各的调。数数国内当下各类行业主题背景的第三支柱养老论坛就有6、7个之多。吊诡的是,往往你开你的会,我开我的会,你来我不在,“两张皮”现象严重。业内人员对未来感到迷茫,又有焦虑………等等。相信这是一个普遍的事实。
引入听证制度,在第三支柱养老政策细则出台前,通过引入行政程序中的这项基本制度,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非本案调查人为主持人,采用准司法的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申辩,是一个公平公允、健康敞亮和良性互动的做法。
咱们先归纳下,当前第三支柱养老监管错位倾向、行业认知矛盾、法律法规严重滞后的突出问题。并以之作为上述判断的论据。
问题一:第三支柱养老政策拟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能“置身事外”吗?
第三支柱养老税优政策出台不同于商业健康保险税优政策的制定。后者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出台的《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财税[2015]56号)。核心围绕商业健康保险。但第三支柱养老涉及多支柱养老体系完善,涉及受托管理,涉及退休前的基金积累,涉及退休后的年金保险领取等,不完全是“保险”的事情。
6月23日,在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中国保监会黄洪副主席透露,保监会对税延型养老保险产品已有了初步的示范条款。在税延型养老保险的信息技术保障方面,中国保险信息技术公司已在开发税延养老保险试点的信息系统。一旦政策出台,保险业就可以比较有效地衔接这项政策的落地。“下一步,保监会将在财政部的带领下,与其他相关部委共同配合,尽快制定方案,早日实施。”
说句公道话,在财政部的带领下,那人社部干嘛去了?“自己的孩子”被人抱走了,人社部干嘛不啃声呢?
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上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其第一条职责就是“拟订社会保险基金和补充保险基金监管制度、运营政策和运营机构资格标准,认定运营机构资格并对其实施监管。”——第三支柱养老和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一样,属于补充保险范畴。人社部是当仁不让的牵头部门才对。况且第三支柱税优政策仅仅是个第三支柱养老制度建设的一个“关键环节”而已。而第三支柱养老的发展,又与第一支柱的基本养老,和第二支柱的企业年金及职业年金有着密切的关联性。不能“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就政策部门而言,局部要服从于整体,第三支柱养老作为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的重要工作职责之一,应该牵头,而不能缺位。须知,第三支柱养老的核心在于受托管理制度和基金积累。不是仅仅税优政策和“商业保险”这么的简单!
这是迫切需要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监管及相关行业主体一起,举行听证的。
问题二:对第三支柱养老属性是“商业保险产品”、“账户制”、“信托制”、“基金积累制”等争论问题。同样需要当堂听证和辩论。不能再到处开会、温和讨论、坐而论道、“隔山买牛”、不疼也不痒了。也不能搞“两条道路”的错误的折中方案,即保险产品制和基金积累制结合;保险行业先试点之后,再向其他行业推广开放。
这有点要证明“我妈是我妈”的味道。这也是“盲人摸象论”的由来。是我国第二支柱养老企业年金政策复杂性的“后遗症”之一。
企业年金最大的问题是受托。是单一受托还是“受托群”。根子上的问题在于上位法《信托业法》的缺失和缺位。导致受托资格成了各方博弈的筹码、工具和利益输送的渠道。表现为受托投资一体化下的“内部人现象”和“外部经济性”的排他。这从受托投资同比整体业绩并非最优,但有资格的养老保险业企业年金业务“一股独大”现象。典型如我国基金行业在全国社保基金受托投资方面因业绩突出,管理优异,获得市场竞争优势。但在企业年金受托资格缺失下,整体投资优于养老保险投资情况下,却处于弱势地位。与国际经验和实际市场竞争结果相悖。说白了,最后伤害和损失的是拥有投资选择权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利益”。第三方投资评价和投顾服务、养老金中介缺失,养老金指数基准参照和跟踪,也形同虚设等等。都脱离不了干系!
第一支柱养老个人账户部分,以及第二和第三支柱养老金的实质,就是“信托契约”和“基金积累”。
信托模式决定了养老资产的托管和独立,决定了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的自益信托属性,当然是个人账户制。受托投资管理,决定了基金保值增值,是DC缴费型,而不是基于保险精算的DB确定待遇型,当然也就不是商业保险的资产负债管理和精算范畴的事情了。领取阶段的年金保险才是。这在美国、智利等成熟养老金国家,都是现成经验。到我们这里,却反复争论。大概行业利益作祟。
既要不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的若干意见》原则大政方针,又要解决上述问题,维护热情,协调各参与方行业利益。关键的结合点在于,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73号文件上。这份里程碑式的行业政策文件,首次明确了保险行业养老保障(个人及团体)产品的受托管理、第三方资产托管、账户基金完全积累制,受托投资可自投和委外,严禁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等规定。
问题焦点在于,是养老保险的采用单一受托的政策红利,还是根据上位法《信托业法》(缺失)由“受托群”履行受托管理义务(例如《基金法》的投资、托管双受托)。解决问题无非两个路径,一是上位法《信托业法》;一个是现有保监会73号文,受托投资管理要充分信息披露,面向所有投资人开放,公平竞争。这要加强监管和第三方投顾,或者直接的受托直投FOF。
……
总之,规则公平是最大的政策红利,而非臆想中的“税优”。前者为本,后者为术。关键紧迫时期,需要理顺关系,在第三支柱养老政策出台之前,引入听证制度。
听证是一个带有现代民主政治色彩的制度。1946年美国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一次规定听证程序为行政程序的核心。它的基本精神是:以程序的公正,保证结果的公正。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它是一项安排或处置须经相关者对其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才能设定和实施的制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听证机构是统一审议的专门委员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对争议较大、需要进一步听取意见的事项举行听证会。
有几个原则要遵守,一是不重复听证原则,二是公开原则,三是公正原则,四是客观原则,如实提供情况和如实报道原则。这是对听证陈述人和媒体的要求。
中国最早引进听证制度的是深圳市。真正在全国普及是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将听证制度纳入行政执法程序。养老金监管当然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该法目的之一,是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在其法定权限内进行委托。
办法总比问题多。
第三支柱养老政策细则出台前的敏感时刻,引入听证制度,是当下最迫切的事情。皆因第三支柱养老事关全局。如此,我国整个养老制度体系建设,才谈得上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