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读《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全文,我们可以获取以下基本信息:①《意见》调整对象是“辞去公职”的公务员。根据《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换言之,对非主动辞去公职的公务员不适用《意见》的相关规定;②《意见》对辞去公职后的从业行为进行限定。“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后3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中介机构或其他营利性组织的任聘,个人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意见规定中“原任职务管辖地区”、“直接相关”等字眼中可以看出《意见》对辞去公职的公务员从业行为进行了度上的把握,而不是一味的限制;③《意见》中只规定了义务,没有赋予辞去公职人员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权利通常都是如影随形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可谓法学界名言。
《意见》看似是对公职人员主动离职再就业的限制,实质上是对公职人员权力滥用的限制。
不同于合同法中竞业限制条款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主动离职人员就业限制是对其在位时所形成权力的限制,可以看做是刑法第388条第二款利用影响力受贿但未上升到刑法规制范围的行为的补充规制。从《意见》出台目的上来看,公务员并非出于想利用在位时形成的影响力获得不正当报酬的目的而辞去公职,也不会受到《意见》太大的影响。对于一般劳动者,地位优势也是一种资源,比如有个厉害的爹,但对于公务员,对于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样的资源“使用”的过程应当得到限制。这是由公务员职位特殊性所决定的,因为公职是国家赋予,或者说是人民赋予,就像一个壳,带在任何人身上都还是那个壳。换言之,别人支付的是对壳的报酬,不是支付给带这张壳的人的报酬。这样看来,公务员因职位形成便利条件所获得不正当的利益需要“上交国家”也确实非常有道理。
如果把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类比为脱掉那个壳再去求职,当然不会受到限制。而《意见》中规定的便是如何让公务员干净地脱掉那层壳。脱掉那层壳就不能去求职了吗?或者说被强行脱掉那层壳,自己求职的权利就被剥夺了吗?非也。求职中获取报酬的对价应当是自身能力所能创造的价值,而非因职位形成便利条件的那层壳。那为什么有些人对《意见》的出台反映敏感?或许是辞去公职后作为普通百姓权利受限制的不满,或许是遗忘了自己除背上这层壳以外还具有的其他能力。对于前者,已经辞去公职的当事人会觉得不公平,劳动法中竞业限制还有补偿金呢,不满是对觉得不公对待的惯常反应;对于后者,自身能力的提高才是关键,“站在树枝上的鸟儿,不是相信树枝不会断裂,而是相信自己的翅膀”,在决定飞之前,翅膀足够强大了吗?或者说,在这棵树上栖息时,有刻意练习自己的翅膀吗?
《意见》已经出台,与其盘算自身利益有无受损可能,倒不如将精力放在打造自身实力上。但行好事,莫问前程。
恕在下才疏学浅,有表达不当的地方,还希望路过的朋友不吝赐教,在此谢过。 (´-ι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