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节,基本结构的理念
社会的基本结构 是社会的主要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融合成为一种社会合作体系的方式,以及它们分派基本权利和义务,调节划分 利益的方式。一种正义的基本结构保证了我们可以称为背景正义的东西。基本结构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一个主要特征。而由于作为公平的正义用于基本结构,所以也就只能规范基本结构,而对于社会内部的机构与团体则没有直接效力。而是间接的由正义背景制度所产生的。
罗尔斯强调,作为公平的正义是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而非一般的正义观念,它只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而对于处于社会基本结构内部的社会组织机构之间的正义观念并不适用,这些社会组织机构之间的正义原则要考虑到它们所具有的不同的目标、目的以及特殊的本性和具体的要求。罗尔斯将这些处于基本结构内部的团体和机构 所直接遵循的正义原则称为局部的正义原则。,而应用于国与国之间的即国际之间的原则则称之为全球正义。在这本书里面,罗尔斯只讨论作为公平的正义在国内正义的即基本结构上的应用,而不考虑局部正义,和全球正义。
对于基本结构的理念的具体特征的定义或标准来说,在这里,罗尔斯并没有给出具体明晰的说明,因为他认为政治的正义观念为解决各种问题提供了一种思想框架,基本结构的界限作为这样的主要问题需要被小心对待,只有在考虑了各种各样的特殊问题之后,才能对基本结构的理念进行更确切的阐明。
第5节,对我们探究的限制
在这一节中,罗尔斯提出先将自己的理论的范围进行一下限制。第一个限制是将基本结构确定为政治正义的首要主题,而对于在社会基本结构中的组织或机构的正义问题不做讨论。而这样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也就因此而不是统合性的道德学说,所谓的统合性学说能够应于于所有主题和包含所有价值,而作为公平的正义只是政治观念,其应用范围比统合性学说如功利主义、至善主义、直觉主义以及其他学说狭窄得多,他所关注的是以基本结构开工存在的政治问题,而政治问题只是道德问题的一个部分。
第二个限制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所讨论的是一种理想的社会,一个完全正义的、或接近正义的立宪政体应该是什么样的,以及在正义的环境下,而且也在现实的然而完全有利的条件下,它是否能够发生并且具有稳定性。其最为关切的是秩序良好社会之正义的性质和内容。这第二种限制表明,由于在现时的民主思想很大程度上是在追求对于民主社会的最适当的正义观念,因此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的理想性也就能够为现存的不正义,对非理想的理论提供指导。
第三个限制是,此书将不探讨民族与民族之间的正义关系,因为就算作为公平的正义可以延伸 到这些关系,也不能表明作为公平的正义是普遍的,因为将其应用范围扩大到民族与民族之间则可能让不同的地区和文化失去了政治自主权,形成全球专制主义。虽然如此,当我们在考虑民主社会的正义问题时,也是可以按照民族与民族之间的正义所要求的来进行修正。
第六节 原初状态的理念
在这一节中,罗尔斯主要讨论原初状态的理念与公民作为自由和平等的人的理念。对于原初状态的讨论,罗尔斯以原初状态存在的原因来谈,罗尔斯认为在理性多元论的假设是既定的情况下,公民无法一致赞同任何道德权威,也无法对某些人视为自然法的东西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公民达成一致意见的最好方法,在罗尔斯看来就是所有人都在公平的条件下,公民与公民之间自己去达成协议。因此为了保证公民与公民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公平的话,我们就必须设立一种条件或者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可以保证使自由和平等的人们处于公平的地位,必须不允许某些人不公平地占有比其他人优越的地位,另外,为了达成一个公平的协议,立约各方都不能为现在基本结构的特殊性质和境况所影响,也不为其所扭曲,并且应该消除交易优势,所谓的交易优势是一种累加的社会和历史倾向之结果不可避免地、不断地产生出来的,这种由历史的偶然优势和做生意影响不应该妨碍就原则 所达成的协议。由此,无知之幕就被提了出来,无知之幕将会把当事人所代表的那些人占据的社会置和信仰的统合性学说,以及人们所属的民族和种族群体、性别和各种自然天赋所屏蔽。通过将当事人置于无知之幕的后面,我们就可以对他们所接触到的可能产生不公平协议的信息给屏蔽了。
原初状态将社会契约论的理念加以普遍化了,它将基本结构之首要正义原则成为协议对象,这和像洛克那样使特殊的政府开工成为协议对象是不同的,因此原初状态更为抽象。它与传统的社会契约论的不同之处还在于,它是假设的和非历史的,并且意味着当事人能够达成什么样的原则 是由分析所决定 的。假设的意味着我们所关心的是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或者应该达成一致的是什么,而不是他们已经达成一致的是什么。非历史的则意味着我们并不认为这种协议已经达成或者事实上确实能够达成,而原则 是由分析所决定则意味着,我们通过各种描述了原初状态的特征的规定,可以一步步来将所达成的协议给推理出来。
接下来罗尔斯讨论了对于原初状态的可能的反对意见,德沃金就认为既然假设的协议完全没有约束力,在原初状态中当事各方所达成的协议似乎也不具有任何意义。对于这一反驳,罗尔斯认为,原初状态是一种代表设置,是为了公众澄清和自我澄清的上的而进行的思想实验,原初状态模仿了人们看作公平条件的东西,以及对推理所放回的适当限制 的东西,而基于这种推理。这样,如果原初状态准确地模仿了我们关于这两件事性的信念,那么,我们就可以推测认为,当事人所一致同意的正义原则 是公平的,也为最好的推理所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原初状态以一种准确 的方式成功地模仿了我们在gjntg反思 中所深思熟虑的东西,从而为政治的正义观念之原则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最后,各方当事人在原初状态中处于同等的地位,这意味着平等的公民应该被平等地加以对待。并且就我们是合乎理性的来说,如果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的占据不平等的话,那么按照这样不平等的社会地位所作出的主张就将是不平等的,因此无无知之幕的设立就是为了屏蔽掉当事人对于自己所占据的特殊社会地位的信息,以形成一种公平的环境。另外原初状态就当被理解 为一种代表设置,所谓的代表设置就意味着其中的当事人代表了自由和平等公民,并且对他们的他们的切身利益都是具有责任的。
第7节 自由和平等的人的理念
这一节主要是来解释前面有用到过的自由和平等的人的理念的意义与作用。在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理论中,公民被视为从事社会合作的人,他们都拥有两种道德能力即拥有正义感和善观念的能力,正义感的能力意味着公民可以理解、应用和践行政治正义原则的能力。而拥有善观念的能力则指的是公民拥有、修正和合理地追求善观念的能力,而所谓的善观念则指的是由各种终极目的和目标组成的有序整体,这些目的与目标规定了一个人在其人生中被看做最有价值的东西或最有意义 的东西。这两种能力使公民可能终身从事互利的社会全作,并且为了自己而履行其公平条款。
在此罗尔斯强调,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是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而不是一种统合性的道德学说,因此在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中的人的理念就被规定为一种属于政治的观念,这就意味着人的观念本身是规范的和政治的,而不是形而上学的或心理学的。将公民看作是平等的人就意味着将他们看作拥有最低限度的基本道德能力,以从事终生的社会合作,并作为平等的公民参与 社会生活。 这些代表在原初状态中处于同等的社会地位并且在其达成协议的程序中拥有平等的权利。而上面所提到的两种道德能力就是公民所以可以平等的基础。
接着罗尔斯将政治社会与共同体作了区分,首先,人们是生而进入社会的,并且不能自由的离开社会会,但是虽然我们或许是生而进入共同体、宗教和其他特定文化的,但是我们可以自由的离开共同体,另外在共同体中,其中的成员们追求某些所共同享有的价值和目的,这些目标和上的能够使他们支持该团体,并一定程度上使他们受其约束。而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一个民主的政治社会不具有任何这样能够共同享有的价值与目的。政治社会的所有合作成员都应该是平等的,并且只能以公共的政治正义观念 所允许的方式被加以不同地对待。另外,一个民主社会可以接纳存在于它内部的众多共同体,但是它自身并不是一个共同体,因为它并没有一种被所有成员所共同享有的价值与目的。而如果要成为一个共同体,就需要运用政府的压制性权力 ,而这是同基本的民主自由背道而驰的。
在此罗尔斯应假设了人们的道德能力是追求自由平等,具有正义感的,而这样的道德能力则是来自于现在西方民主社会的自由与平等的传统,由这种传统出发就会拒决其所说的等级制国家、奴隶制国家或种族主义的国家。而罗尔斯又将这种来自于现实中的民主社会传统的理念植入其原初状态中的代表身上,然后又以原初状态来选择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原则,以用来为现实社会的基本制度的安排做为理想标准。也就是说作为公平的正义先择出的正义原则是公平而自由的,但是这种公平和自由是是必然要被选择的,因为公平与自由已经被设定在了选择正义原则的基础的原初状态里了。
接下来罗尔斯讨论了在什么意义 上公民是自由的,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自由的公民与心灵哲学学中所探讨的意志自由没有关联,其确切意义是从适合民主社会的一种政治正义观念中汲取出来的。公民是自由的有两种意义 ,第一,作为公民,他们被视为拥有在理性的和合理的基础上修正和改变善观念 的能力,他们区别于且独立于任何特殊的善观念 或终极目标体系。由此,他们的善观念是可以允许经常出现变化。这一意义主要是为了与持有统合性学说的意义上的善观念区别开来,我们的公民身份不会由于我们改变了我们对某种统合性学说的信仰而改变。然而公民的身份并不代表他们只有在政治社会中的善观念,他们的身份还有另一种含义,也就是说他们可以既有着政治的目标与信仰,同时也有着非政治的目标与信仰,作为公民来说,对这两者可以同时具有。第二,在认为自己是其正当要求的自证根源的意义上来说,公民们也是自由的。也就是说他们认为自己有对其制度提出要求的权利,以促进他的善观念。只要公民所确认的善观念和道德学说同公共正义观念 是相容的,那么这些义务和责任就是自证的。他们提出要求的权利本身就是有价值的。对于非民主社会的公民来说,如一些等级制社会中,公民们的权利要求本身没有任何价值,除非这些要求能够源于对社会所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或者源于他们在等级制社会中的角色,比如说奴隶就不是自由社会中的公民,不能被看作是其权利要求的根源,甚至其权利要求也不被认为是基于社会义务和责任的,因为奴隶被认为不具有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只有当公民具有道德能力以及善观念时,他们才能被看成是自由的。
自由和平等的人的观念 是一种规范的观念,这种人的观念 不应被误解成人类的观念 ,人的观念是由各种规范的概念,如道德能力、道德美德和政治美德的概念所规定的。而为了运用和实践这些美德,我们还需要表述理性、推理、和判断之能力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