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为工程量变更,工期比合同约定日期延长。原告交付后被告投入使用。2016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一提交了105洁净厂房金属彩钢板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10589225.8元,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盖章并签字认可了该决算书,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9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3689225.8元未支付。又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第2.4款之规定被告一应在工程结算之后2个月内付至确认工程价款的95%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一从2016年5月6日按照月利息1%标准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延期支付利息,即3689225.8元。
问题:
1、竣工结算书有无效力
合同未约定以原告单方提交结算书的结算方式,但是后期原告提供了竣工结算书,被告也认可了。算补充协议。
2、施工合同未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呢,我方作为原告,不想参考法条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太低),但是,根据查阅案卷,一般都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除非就该工程欠款双方另行约定了明确的利息。
3、起算时间,有约定按照约定(本案早已交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